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告 許菀妮
訴訟代理人 張喬閔
被告 葉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 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標的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5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承租期間未繳納水電費,損壞房屋內電視及燈泡數顆,把鑰匙帶走,伊必須更換門鎖,扣除押金2個月後,訴請被告賠償附表所示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社會住宅申請/租賃(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41至6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5萬7,000元{(5個月-2個月)×19,000元=5萬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000元租金,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含水費、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5條有約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應負擔電費4,138元、水費603元,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附表),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水電費卻未給付,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之水電費合計4,741元(4,138元+603元=4,741元),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6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燈泡數顆,攜走鑰匙致其必須更換門鎖,因而支付燈具修繕費2,600元、換門鎖1,2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屋內電視螢幕等情,僅提出路比價之中古同款電視價格截圖在卷(見附表),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損壞電視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毀損電視重購費用3,500元部份,尚難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41元(租金57,000元+水電費4,741元+燈具修繕費2,600元+換門鎖1,200元=65,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五個月租金
95,000元
郵局存證信函
第15至17頁
燈具修繕費
2,600元
統一發票
第21頁
換門鎖
1,200元
統一發票
第23頁
電費
4,138元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第25頁
水費
267元、336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第27至29頁
二手電視
3,500元
網路比價之中古同款電視價格截圖
第31頁
二個月押金
(38,000元)
住宅租賃契約書
第43頁
小計:69,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