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告 林芷妃

被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陪同訴外人 許涵雲 至簽約地點與被告見面,其後因原告有事必須先行離去,因而委由許涵雲代為與被告簽訂天香皇品頂讓條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給付頂讓金後,被告即負有辦理撤銷營業執照及配合原告辦理新營業執照登記之義務,然原告將頂讓金全部支付完畢後,被告竟未依約配合原告辦理負責人、營業登記之撤銷與變更,甚至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技術授權費」,否則將不配合辦理,導致原告難以辦理後續之營業登記、食品業登記等手續,而於自109年11月起即因不符合食品業相關規定而無法繼續營業,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依約辦理營業登記之撤銷,被告方於109年12月3日完成營業登記之撤銷,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11月份至12月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05,147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有訂立任何契約,系爭契約之乙方原為許涵雲,原告私自塗改偽造乙方身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委託許涵雲與被告訂約,且許涵雲已經在109年10月21日與被告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已失其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涵雲間曾訂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乃係其委由許涵雲代為與被告訂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茲析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為其權利發生之前提,故關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中,乙方原記載為「許涵雲」,嗣經塗改為原告,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乙方則仍記載為「許涵雲」。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出之系爭契約是我自己與許涵雲討論後將乙方代表人劃掉改成我自己的姓名,這是我的疏失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乙方記載之塗改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此部分之塗改對於被告自無從發生效力,系爭契約之乙方應仍為「許涵雲」。原告雖另主張許涵雲乃係代其向被告簽約,且許涵雲當時有提出原告之授權書予被告等語,然此部分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許涵雲曾經提出授權書予被告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系爭契約上之名義人為「許涵雲」,而原告就許涵雲乃係以代理其與被告簽約之意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均未予以舉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乃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5,14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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