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廷(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送達本人仍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前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於108年10月3日9時30分準時報到,如延不報到,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通知並於同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然受刑人皆置之不理;復經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9日9時30分準時報到,該通知前於同年10月15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亦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4369號函1紙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堪認其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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