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信義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路○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中山路3段往永和方向繼續行駛,來向左前方適有告訴人孫 陳玉英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3段179巷穿越中山路
3段,往漢民路方向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動態,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處左轉,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應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孫陳玉英 告訴被告莊信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