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其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77號),聲
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在屏東縣,聲請
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查。又聲請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51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3樓,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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