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
原   告  林世能
被   告 施七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街○○○巷○○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9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
紙,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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