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略謂: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聲請人已依法舉出明確事證證實,故依法應認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民國89年2月1日89彰府訴字第16697號訴願決定、89年7月13日89府訴二字第126402號再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929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2075、3698號、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未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實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其均未就聲請人之主張為審酌並為裁判,確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即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係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之再審為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本院歷次裁判之指摘,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