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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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6號聲請人庚○○
辛○○壬○○甲○○○乙○○丙○○丁○○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於行政訴訟事件,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98年4月20日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該再審之訴已然合法,至其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即不能謂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訴提起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混淆再審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之不同層次問題等語。經核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就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聲請意旨另提及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及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依首揭說明,並不能作為判斷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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