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處所;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4年確定,並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9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撤銷前開假釋保護管束(前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原應於98年5月17日期滿,惟因甲○○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9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撤銷其假釋,尚仍應執行殘刑10月27日,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 劉志智 位於臺中市○區○○街18之4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劉志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適甲○○亦在上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處所;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並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9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
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
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25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雖先入監執行,而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確定,並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原應於98年5月17日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9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尚仍應執行殘刑10月27日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故其本案之犯罪不得以累犯論,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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