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財神當舖」負責人,竟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趁 胡茜雯 (原名 胡筱羚 )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5年5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胡茜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800元利息(月利率6%,年利率達72%)。胡茜雯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胡茜雯尚需用車,故上開車輛仍由胡茜雯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僅簽立借款同額本票、委託切結書,並質押自小客車行照及胡茜雯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乙○○。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胡茜雯收取上開利息,胡茜雯至95年8月間止,已繳付1萬4,400元之利息,並將8萬元本金清償完畢。
(二)趁丁○○(原名 賴瑩聰 )需款孔急之際,於98年3月25日,借款6萬元予丁○○,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400元利息(月利率9%,年利率達108%)。丁○○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擔保,惟因丁○○尚需用車,故上開車輛仍由丁○○繼續使用,僅簽立借款同額本票、委託切結書,並質押自小貨車行照及丁○○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乙○○。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丁○○收取上開利息,丁○○至98年10月間止,已繳付3萬2,400元之利息。
(三)趁甲○○需款孔急之際,於98年6月26日,借款7萬元予甲○○,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6,300元利息(月利率9%,年利率達108%)。甲○○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擔保,惟因甲○○尚需用車,故上開車輛仍由甲○○繼續使用,僅簽立借款同額本票、委託切結書,並質押自小貨車行照及甲○○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乙○○。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甲○○收取上開利息,甲○○至98年10月間止,已繳付1萬8,900元之利息。乙○○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胡茜雯不滿「財神當舖」流當其上開自小客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98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財神當舖」,扣得丁○○、甲○○之簽立之本票、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及委託同意書等物,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財神當舖之負責人,並於上述時、地借款予胡茜雯、丁○○、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按照當鋪管理規則來出借、收取款項,並沒有重利行為,依現在的規定,當舖業利息可以收月息4%,倉棧費可以收月息5%。伊於完成收當程序後,因為胡茜雯等要使用車輛,於是借車給胡茜雯等人使用,反而是風險增加,但伊並沒有向胡茜雯等再額外收取費用,伊是經營當舖業,倉棧費原本就可以收取,伊所收之款項並未超過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財神當舖」負責人,其於上述時、地借款予胡茜雯、丁○○、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茜雯、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24頁),並有委託切結書、本票、現場照片、行照影本各2張,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職務報告、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該台Z8-1566號自小貨車從質押到現在,你是否正常使用?)我都有正常在使用。」。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質押之0263-WG號自小貨車在你向「財神當鋪」公司典當借款後你是否有在使用?還是將車停放於「財神當鋪」公司?)0263-WG自小貨車一直都是我所駕駛使用,沒有停放在財神當鋪公司。」。證人即被害人胡茜雯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自小客車8896-LM典當之後,你是否還可以正常使用?)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直到車子被開走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2、16、22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胡茜雯、丁○○、甲○○於上述時、地,向被告所經營之財神當舖借款時並未留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胡茜雯、丁○○、甲○○三人借款時有留車, 嗣因渠 等表示要用車,才將車借給胡茜雯、丁○○、甲○○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當舖業之利,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或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準此,被告若依法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未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本件雙方成立借貸契約時,被害人胡茜雯、丁○○、甲○○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保管,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自始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被害人胡茜雯、丁○○、甲○○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經換算年利,被害人胡茜雯之部分為72%,被害人丁○○、甲○○之部分則各為108%,均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故本件被告借錢予被害人胡茜雯、丁○○、甲○○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向被害人胡茜雯、丁○○、甲○○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合乎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貸款給被害人胡茜雯、丁○○、甲○○之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且被害人胡茜雯、丁○○、甲○○於警詢時均表示當時極需用錢,參以被害人胡茜雯、丁○○、甲○○借款之利息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被告確有趁被害人胡茜雯、丁○○、甲○○急迫需款之際,貸款收取重利之事實。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雖無不利,惟因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有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是以,就此合併定刑之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所犯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從而,被告所犯3次重利犯行,非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被告3次犯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犯3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本件被告貸款之後,依貸款之約定金額,每月向被害人胡茜雯、丁○○、甲○○收取貸款利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均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每月向被害人三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重利,不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高利貸款之方式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1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得減刑之重利罪減得之刑,即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不得減刑之重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委託切結書、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7、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