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受雇於俊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址設臺中市○○路○○○巷○○號)擔任執行副總乙職,負責銷售據點推廣、加盟業務洽談及向加盟廠商收取加盟金暨其他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附表一部分),暨普通侵占故意(附表二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戊○○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俊榮公司會計 鄭以晨 (原名 鄭明珊 )借用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 王麗鳳 等加盟廠商表示須將貨款或其他應支付予俊榮公司之款項匯入前開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或交付予戊○○、鄭以晨收執,嗣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載加盟廠商收取如附表一之金額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前開款項繳回俊榮公司,多次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致生損害於俊榮公司;(二)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受乙○○委託,代為處理渠加盟俊榮公司所購買之咖啡機、製冰機,戊○○乃聯絡俊榮公司之協力廠商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至乙○○位於臺南市○○路○段之加盟店拆卸前開咖啡機及製冰機,戊○○俟將該咖啡機、製冰機分別以三萬五千元、二萬元出售予 林映辰 、 吳金娜 ,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收取上開金額共五萬五千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未歸還予乙○○,足生損害於乙○○;(三)戊○○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受丙○○委託,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代為開設「18MAYTEA」茶飲店,接洽店內裝潢及其他開店事務,丙○○並支付九十萬元予戊○○,作為上揭茶飲店裝潢及其他費用,戊○○遂委請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從事開店裝潢等事項,約定報酬為九萬元,嗣甲○○承攬完成後,戊○○竟未依約支付款項,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侵占該九萬元,致生損害予甲○○及丙○○。嗣經俊榮公司發覺戊○○未將款項繳回公司,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賈玉柱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方文勇 、鄭以晨、 簡永峰 、林映辰、甲○○、乙○○、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簡永峰、方文勇出具之證明書共三紙。
(五)被告戊○○出具之切結書共四紙。
(六)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
(七)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
(八)土銀西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八西存字第0九八0000六一四號函附證人鄭以晨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俊榮公司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
(九)證人簡永峰提出之加盟金交付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
(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對附表二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十一次業務侵占行為及二次普通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及私人委託等機會總計侵占二百零八萬四千元,使俊榮公司及乙○○、甲○○、丙○○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數額鉅大,迄未返還侵占之全部款項,本不宜輕縱,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乙○○、甲○○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足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其餘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及附表二所示未減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表一】:被告戊○○業務侵占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日期│付款人│金額│付款方式│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一│95年12月│王麗鳳│7萬元│由王麗鳳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20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戶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5年12月│ 蔡志龍 │10萬元│由蔡志龍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28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戶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2月│簡永峰│10萬元│由簡永峰在桃園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10日││○○○鄉○○○路55│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1之17號,將10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交予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8月8│ 黃建勳 │22萬元│由黃建勳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96年8月│黃建勳│78萬元│由黃建勳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21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97年1月│方文勇│28萬元│由方文勇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18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97年2月4│方文勇│5萬元│由方文勇在臺中市│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日│││南屯路二段211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將5萬元交予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戊○○收執││├──┼────┼───┼─────┼────────┼──────────────────┤│八│97年2月│方文勇│6萬1000元│由方文勇在臺中市│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18日│││南屯路二段211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將6萬1000元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予鄭以晨後,再由│││││││鄭以晨轉交予被告│││││││戊○○收執││├──┼────┼───┼─────┼────────┼──────────────────┤│九│97年2月│ 陳宗鵬 │16萬元│由陳宗鵬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29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97年3月7│陳宗鵬│10萬元│由陳宗鵬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一│97年3月│ 彭國仲 │1萬8000元│由彭國仲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10日│││項匯入鄭以晨之土│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銀西臺中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被告戊○○普通侵占部分:
┌──┬────┬───┬─────┬────────┬──────────────────┐│編號│日期│付款人│金額│付款方式│所宣告之刑│├──┼────┼───┼─────┼────────┼──────────────────┤│一│97年6、7│林映辰│5萬5000元│由林映辰、吳金娜│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月間│吳金娜│(咖啡機:│在不詳地點,分別│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3萬5000元│將3萬5000元、2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製冰機:│元交予被告戊○○││││││2萬元)│收執││├──┼────┼───┼─────┼────────┼──────────────────┤│二│97年6月│丙○○│9萬元│由丙○○將前開款│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間│││項匯入戊○○帳戶│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