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08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08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3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93年9月1日│71,064元│GC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