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韓月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1112號假處分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5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
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確定,而假處分之執行,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撤銷在案,現聲請人以中壢郵局第21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皆為影本)、中壢郵局第21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全字第1112號、92年度存字758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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