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自承欲將之變賣金錢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0586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龍俊宇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頁),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潘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祥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見該飲料店吧檯上有該店店員龍俊宇所有、為避免遭工作檯之水分沾濕,而放置於其上之行動電話機(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6、外觀為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龍俊宇因不見上揭行動電話機,經調閱上揭飲料店現場監視器始發覺係遭潘成祥所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龍駿宇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俊宇及證人 蘇郁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畫面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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