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胤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為避免聲請費不足支應程序進行中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爰依債權人(債權人8名)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核計3,060元(34×10×9=3060)。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命補繳之費用為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