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 黃致遠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理由二:「至遲應於95年1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人於95年1月4日(發文日)以嘉監雲字第0950000113號函送「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交聲字第256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並於95年1月5日10:00(郵戳交寄時間章戳)經郵局投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附該函稿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乙份),已於應提出抗告日期(95年1月5日)前提出抗告之意思,該函件雖於95年1月6日始寄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室,惟於該函件寄達之前(95年1月5日),抗告人確已具狀表示抗告之意思,並交付郵政機關寄送函件,應不因郵政機關寄達日期延後一日而影響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意思表示之時間點。查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抗告人之抗告應未逾法定期限,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原處分機關對於管轄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且此抗告程序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第65條亦分別明定。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亦即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書狀以達到受理機關之日始發生效力。
三、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29日收受原審94年12月26日之裁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原應於95年1月3日為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但因抗告人之公務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而原審法院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依法有2日之在途期間,經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月5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經郵寄,遲至95年1月6日始送達於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發文室之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按,其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主張其提起本件抗告應以投郵日即95年1月5日為準,其抗告應未逾法定期限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並非抗告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自不能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