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17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竟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受其友人綽號「年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保管下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已分解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甲○○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鄰山柑69-1號住處。嗣95年8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土造子彈
2顆(經鑑定試射2顆)、改造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1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伍顆,鑑定情形如下:(一)壹拾壹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肆顆實際試射:其中貳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2720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為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寄藏」係含有「持有」之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及未曾持上開槍枝及子彈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GLOCK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經送鑑定試射,均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因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羅貞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