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竹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80,5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爭議所在為原告受託辦理被告「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技術服務」,原定履約期限自簽約之日起至開發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開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止,應為民國102年4月27日。因開發工作遲緩、工期一再展延、景觀綠美化工程預算遲延核定、被告准予開發成本計算書變更等因素,以致原告延長顧問服務之期間及工作,增加履約成本,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報酬。原告前於103年4月3日及104年1月7日兩次函請被告追加給付顧問服務費,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歷經四次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於105年12月12日撤回履約爭議調解(原證1)。
二、緣被告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計畫,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97年12月1日公開甄選受託開發單位,由德昌公司獲選優勝廠商,98年3月16、31日德昌公司與被告兩次議約,於98年4月28日正式與被告簽訂「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見原證2,以下簡稱開發契約)。開發成本總計102.04億元,其中被告出資約36.3億元辦理土地取得(包含地上物拆遷及補償費),德昌公司編列之開發直接工程費用為49.5億元,另列報編與調查費用、規劃設計監造費、行政作業務費用、行銷費、代辦費、總準備金及利息等項目,共編列約16.24億元(見原證2開發契約書附件十三工作計畫書第五章整體財務計畫、表5.1-1開發成本彙整表)。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計四年,亦即102年4月27日完成工業區全部開發工程及土地全部出售(租)(見原證2開發契約書第五條)。
三、嗣於98年5月1日被告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遴選,98年6月18日被告評選原告為優勝廠商,兩造於98年7月17日簽訂「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見原證3,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總服務費用58,500,000元整。
四、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四項「履約工作事項」之約定如下:
(一)成本查核與簽證
1、查核受託開發單位所投入開發中本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與資金籌措、保管及運用情形,暨其相關之成本計算書與收支總結報表。
2、查核受託開發單位於本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資金及利息運用情形並出具報告書。
3、提供本工業區開發成本之會計、稅務及財務等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4、成本查核作業應每半年一次。
(二)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技術相關作業
1、協助辦理本工業區土地取得及地籍整理作業。
2、辦理本工業區工程設計及施工預算之審查。
3、辦理本工業區施工管理之審查。
4、本工業區工程督導及相關業務聯繫協調作業及派員參加相關協調、檢討、座談、說明與公聽等會議。
5、辦理本工業區工程結算之審查。
6、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7、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成本及土地出售(租)價格之審核。
8、辦理本工業區土地及建物出售(租)相關事項之審核。
9、追蹤○○○區○○○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情形。
10、辦理○○○區○○○段之品質稽查作業。
11、其他與履約標的相關之臨時交辦工作及行政支援配合事宜。
五、系爭服務契之履約工作期限,被告之招標文件及原告得標簽約後提報經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所定,與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不盡相同:
(一)被告98年5月1日公告辦理總顧問招標作業,其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係規定:「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見原證4,評選須知)。
(二)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原告於98年8月提送之工作計畫書「履約工作項目及進度表」,乃依據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之規定擬訂,工作期限係至101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核定在案(見原證5,工作計畫書「履約工作項目及進度表」)。
(三)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一款則約定: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
(四)綜上,依據招標文件及原告提交經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本件總顧問服務工作期限係至101年12月31日止,縱依據最長之期限,即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開發契約簽約日起計四年,亦為102年4月27日。
六、本件德昌公司辦理園區開發工作原定工作期限為四年,自98年4月28日簽約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然歷經德昌公司提出五次展延,最終開發工程期限由被告准予展延至103年12月30日,結算驗收及全部開發工作准予展延至104年3月30日全部完成,而31項開發工程竟迄至105年3月4日始通過最後一項工程(景觀及綠美化)驗收,植栽養護則迄未完成,以致原告之顧問服務工作,比契約約定期限增加許多。開發工程期限展延過程說明如下:
(一)依據德昌公司與被告開發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工作期限」之約定:「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本計畫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完成出售(租)止計四年」,是開發契約於98年4月28日簽訂,德昌公司原應於102年4月27日完成開發工程驗收結算作業及全部開發工作。
(二)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一次展延至102年5月5日(因颱風因素)。
(三)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二次展延至102年5月5日(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完工日期展延因素)。
(四)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三次展延至102年5月7日(因颱風因素)。
(五)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四次展延:開發工程工期准予展延至103年4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部工作准予展延至103年7月31日。
(六)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核定第五次展延:31項分項工程再次准予展延至103年12月30日前完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部工作准予展延至104年3月30日。
(七)原告100年10月審查通過德昌公司提送「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工程預算書(第三次修正),然德昌公司101年2月提送景觀及綠美化設計預算書(第四次修訂版)自行調高景觀及綠美化工程預算172,834,397元,再經多次審查與修正,被告於102年3月方始核定。「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德昌公司遲至102年6月1日方才開始施工(開發契約附件工作計畫書圖4.7-1預定工作進度所列景觀工程原預定於100年1月19日施工,遲延近2年5個月開工)。
(八)上開德昌公司各次所提展延工期,原告審查認為僅有台電高壓電塔遷移影響整地工程及颱風及豪雨影響因素無法施工外,其餘均未符契約展延之規定,然依據兩造系爭服務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八項規定,原告所為審查意見,德昌公司如有異議,被告有最終核定權,被告一再准予德昌公司展延工期,原告也莫可奈何。
(九)31項開發工程德昌公司直至105年3月4日始通過被告驗收最後一項工程(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嗣後德昌公司尚須接續辦理景觀植栽兩年養護之維護工作,預計107年3月3日始能結束全部開發工程完成總結算;另被告另行委託德昌公司辦理園區污水處理廠三年代操作管理工作自102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因其代操作費用經被告核准由本件開發成本支應,故支出費用亦需納入本件辦理總結算。
(十)因德昌公司工期一再展延,原告顧問服務契約工作期限亦隨之延長而無法終結,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主要提供技術人力,人事費用為主要履約成本,服務期限延長,派駐被告機關技術人力之人事費及委外會計師簽證費等履約成本因而隨之增加。
七、德昌公司工程履約遲延情形:
(一)本件開發契約附件工作計畫書表5.1-1所列開發工程計有整地、道路、排水(不含大埔美溪及中林溪整治)、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污水廠、中水道、電信、管理中心、景觀綠化等10項分項工程(德昌公司細部設計時再細分為17項分項工程);另因被告之需求而核准德昌公司新增14項分項工程,計有放流蓄水池及管線、入口意象、地下水監測井廢井及新建、受水池、至香草園區自來水管線、縣
103線替代道路、預留通道、中林排水中坑段護岸改善應急(邊坡植被工程)、大埔美溪護岸未整治段應急改善、縣162線瀝青混凝土刨除5公分重鋪及增設廠商出入口、LED看板、服務中心入口銘牌、162線指示牌遷移、住1住4自來水管線等,故園區開發工程共有31項分項工程,其中新增14項分項工程經費為214,452,782元。
(二)開發工程31項分項工程需辦理預算圖說變更設計者共24項,其中23項工程德昌公司逾102年5月8日仍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最後1項工程之預算書圖變更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經被告核定。
(三)開發工程項目中,污水處理廠、162線指示牌遷移、電信管道、地下水監測井廢井及新建、假設、放流蓄水池及管線、中水道管線、至香草園區自來水管線、服務中心入口銘牌、縣103線替代道路、污水收集管線、三疊溪支流-中林排水中坑護岸改善應急、預留通道、大埔美溪護岸未整治段應急改善、交通及號誌、排水、入口意象、停車場、受水池等19項分項工程,迄至104年3月30日,始經被告陸續通過驗收。
(四)路燈照明、LED看板、配水池、整地、自來水管線、服務中心、園區監視系統、縣162線瀝青混凝土刨除5公分重鋪及增設廠商出入口、住1住4自來水管線、道路、水保臨時工程、景觀綠美化工程等12項分項工程,逾期至105年3月
4日始全部通過驗收。比被告第五次核准開發工期展延至104年3月30日之期程,又更遲延1年。
八、德昌公司提送開發成本計算書遲延辦理情形:
(一)依據開發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乙方(德昌公司)於辦理本案土地出售(租)前,應編製開發成本計畫書,送請甲方(被告)依法審定出售(租)價格」,德昌公司98年7月17日初次提送開發成本計算書,開發費用總計102億40
4萬元整(其中被告辦理土地取得與地上物補償編列特別預算約36.3億元,105年5月13日「總結算時程及進度協調會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書面意見說明:大埔美特別預算原訂開發執行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見原證6)
(二)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審查,德昌公司於101年5月7日「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五次修訂版)協調會議」表示「有關本案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五次修訂版)本公司(係指德昌公司)不再調整,如縣府(係指被告)採總顧問之建議逕予核定,本公司將依契約書相關規定提出履約爭議」。
(三)被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府經開字第1010228574號)發函原告代為修正開發成本明細表,被告並於101年10月8日完成核備,做為本件開發後續執行估驗計價與會計師查核之依據。而德昌公司所述履約爭議事項(利息、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行政業務費及代辦費),經被告101年12月7日及104年1月26日兩次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被告與德昌公司雙方同意將爭議項目與金額先行匡列納入開發成本,而費用計列方式因雙方仍無共識,被告決議請德昌公司逕依開發契約第25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依確定判決辦理。經查106年3月德昌公司已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
(四)本件開發成本計算書歷經九次審查修訂且耗時長達六年餘,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始完成審定,開發成本總支出金額經被告與德昌公司雙方同意擴張以105億9仟萬元整為限。
(五)本件原開發契約規定開發工作期限4年,被告核准德昌公司五次展延開發工作期限至104年3月30日止,然自98年4月28日開發迄今已歷時逾8年,屬被告之利息支出增加近5仟萬元(101年10月8日核備開發成本明細表之1億2,355萬6,000元增加為1億7,352萬6,045元),屬德昌公司之利息支出增加1億8仟餘萬元(101年10月8日核備開發成本明細表之9,317萬8,000元增加為2億7,676萬7,973元),總準備金由101年10月8日核備開發成本明細表之4億463萬185元減至16萬765元(依開發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結餘之總準備金應解繳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九、【理由】(補充說明):
一、本件開發工程現址原為台糖農場,地形平坦房舍甚少,開發工程單純容易,然開發商履約遲延已如上述,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預期,開發期程自98年4月28日訂約,迄至107年3月3日植栽養護期滿長達八年十個月,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之顧問服務工作期限,既係依德昌公司之工程及驗收期限而定,故而德昌公司之開發工程契約如有變更、追加或延長履約期限,原告之顧問服務工作期限必然有所變更或延長,自屬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長,自構成履約期限延長,而顧問服務履約期限延長,等同勞務之數量增加,於超過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及範圍之工作,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廠商應依照機關同意之工作計畫書所列預定工作進度,辦理各項工程服務,不得拖延。但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影響進度時,則不在此限」、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爰請求契約變更及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服務費用。
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三、本件因德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展延、開發計畫變更遲延、景觀及綠美化工程預算更改、污水處理廠三年代操作維護管理等因素,致原告不得不被動延長服務期間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該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四、「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五、依據招標文件及原告提交經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本件顧問服務工作期限係至101年12月31日止,縱然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開發契約簽約日起計四年,亦為102年4月27日。是原告所能預料之服務契約履約期限,應至102年4月27日,然本件顧問服務履約工作已隨開發工程期限之延長而增加超過四年以上。而依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八項規定:廠商(按:指原告)就工程設計、施工預算、施工管理與工程結算等各項審查工作所為之審查意見,如與受託開發單位(按:指德昌公司)意見相左時,應以機關(按:即被告)裁定之意見為準。換言之,倘德昌公司之開發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本於專業及公共利益審查認為開發工程延宕,德昌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無理由,被告仍得裁決准予德昌公司展延開發工期,原告無奈亦須配合開發工期之展延而延長服務工作期限。
六、本件顧問契約之履約標的為技術服務,主要履約之支出為人事費及會計師簽證費,故履約成本必隨服務期間之延長而增加。本件顧問服務時間隨開發工作期限不斷展期延長,致工作期間已逾原預定工作期限(即102年4月27日)增加近四年,原告於此期間仍僱用工作人員派駐被告機關及支付會計師之簽證費用,增加之履約成本不可謂不鉅:
(一)依被告之投標需知及評選須知,本案計畫主持人應具有至少一項合格技師證書(如土木、水利、結構、都市計劃、建築等項),並提出證照及在職證明文件,且應有10年以上相關工程經驗;需全程參與本計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更換。參與之專業人員應為大專院校土木、水利、營建管理、地政、都計或建築等科系畢業,並至少有一名實際參與專案管理10年以上經驗者。
(二)再依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計畫主持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下設土木水利組、工務估算組、結構大地組、機電管線組、建築景觀組、環境工程組、施工管理組、土地開發組、會計財務組,並設有品保經理,工作人員(含計畫主持人、各組組長及組員、品保經理)有28人之多,今乃因開發工程一再展延,完成驗收期日延後,技術服務人力仍繼續提供,原告顯有因開發工程期間延長而增加超出原契約約定勞務給付之範圍。
(三)依兩造106年1月18日協調會議(106年2月6日府經開字第1060015470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原證7)決議事項一,原告之總顧問服務需提供至106年3月31日(暫定)止,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4月27日,延長履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超出契約履約期限範圍近4年。
七、原告願意自行吸收部分人員薪資及102年1月1日至5月7日期間之支出,僅就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31日因展延工作期限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與第26條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說明如下:
(一)請求計畫主持人1人、計畫經理1人、計畫副理1人、駐府聯絡人1人、現場工程師4人(其中2人至103年9月30日止、1人服務至104年9月30日、餘1人至106年2月28日)及相關會計查核簽證工作,增加服務費用總計29,780,583元(含營業稅)。計算式如後:
1、直接薪資(見原證8,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請求給付辦理本案人員職稱姓名及服務期間如下:計畫主持人何竹天(102年5月8日至104年6月30日);計畫經理 徐進興 (102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畫副理劉家棋(102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駐府連絡人 林松枝 (102年5月8日至102年5月31日);駐府連絡人 林世青 (102年6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現場工程師 郭慶申 (102年5月8日至103年9月30日);現場工程師 楊金棠 (102年5月8日至103年9月30日);現場工程師 柯添淵 (102年5月8日至103年5月16日);現場工程師 高養安 (103年5月17日至104年9月30日);現場工程師 謝宗銘 (102年5月8日至106年2月28日)。上列專案人員之直接薪資為17,966,090元,詳如起訴狀後附之表1。
2、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辦公事務費、郵電費及有關之稅捐等,約為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40%)。(17,966,090元-獎金1,260,759元)×40%=6,682,132元。
3、其他直接費用(見原證9,合作協議書及公證文書)
(1)依據開發契約第七條「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第二、三項規定,德昌公司每月應提送「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統計表」與「信託專戶資金收支及攤提情形月報表」函報被告核轉原告審查。
(2)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九項規定,原告應提送下列查核報告:
①每年一月及七月二十五日前提出「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報告」。
②每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提送當年度上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草案。
③每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提送前一年度下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草案。
④每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提出前一年度全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
(3)依據被告105年8月1日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議決議(105年8月11日府經開字第1050149210號函送會議紀錄)「本案已完成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無需再辦理成本查核與簽證服務」、「德昌公司每月兩項月報調整為每季辦理,倘德昌公司拒絕提供,則總顧問無需辦理」。
(4)上列兩項報表與開發成本查核工作原告委託協力顧問 景暐 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前為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法改制)辦理;另依被告106年1月18日協調會議(106年2月6日府經開字第1060015470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總顧問同意配合就無爭議部分及德昌公司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暫定)止實支費用辦理第二次總結算查核…」,故原告仍須辦理第二次開發成本總結算查核,其會計師審查簽證費用(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開發成本總結算)、旅費及印刷費用總計為3,714,238元,詳如起訴狀後附表2。
4、1.+2.+3.小計17,966,090元+6,682,132元+3,714,238元=28,362,460元。
5、營業稅28,362,460元×5%=1,418,123元。
6、增加之服務費用總計為:28,362,460元+1,418,123元=29,780,58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作期限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計29,780,583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撤回調解之文書;德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兩造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被告於98年5月1日公告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之規定;原告98年8月提送被告之工作計畫書「履約工作項目及進度表」;
105年5月13日「總結算時程及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意見);嘉義縣政府106年2月6日府經開字第1060015470號函106年1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雇用專任人員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原告與經緯會計師事務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公證文書;原告於102年5月8日至106年2月28日間專案人員的薪資明細表;原告於
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31日支付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明細表;14項新增工程詳細表;被告核准14項新增工程函暨附件會議紀錄等文件、開發計畫預定工作進度表、第一次至第五次調整整體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開發成本計算書之總表及明細表、12項工程逾104年3月30日驗收文件、被告核定兩次開發成本總結算文件、開發商德昌公司函報18項工程竣工文件、被告核定23項工程變更設計文件、12項工程通過驗收合格文件、102年1月9日第四次工期展延送審研商會會議紀錄及103年12月25日第五次工期展延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核定第四次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文件、原告審查第四次與第五次工期展延歷次意見、本案開發執行時軸圖、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證人通知書影本、履約人力計畫表、原告起訴狀請求增加服務費之計算說明、開發工程費用表暨細部設計核定預算表等資料。補證部分:招標與決標文件、專案人員工作卡、原告公司及嘉義縣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計畫、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總開發成本明細表、施工協調會議簽到簿、施工協調會議記錄、開發計畫預定工作進度、開發成本統計表、原告公司工作卡、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交辦事項通知確認單、法律意見書、榮信法律事務所函、各分項工程變更設計審查修正次數及時程、新增供程預算書圖審查修正次數及時程、各分項工程竣工結算及工程結算審查時程、總顧問工地人員執掌表、工程施工進度報表、工程督導記錄、工程初驗記錄、正驗簽到單、人員簡歷與學經歷文件、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函、第一次工期展延辦理審查情形函文等資料。並聲請將本案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無非以兩造簽定之「嘉義縣大埔美智慧工業園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以該契約履約終期為101年12月31日止(或至102年4月27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德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展延、開發計畫變更遲延、景觀及綠美化工程預算更改、污水處理廠三年代操作維護管理等因素),而展延106年3月31日結案,原告自行吸收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7日之支出,而請求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31日下列金額:(一)計畫主持人一人、計畫經理人一人、計畫副理一人、駐府聯絡人一人、現場工程師四人(其中
2人至103年9月30日止、1人服務至104年9月30日、餘
1人至106年2月28日)及相關會計查核簽證工作、增加服務費總計2978萬0583元,其中㈠直接薪資1796萬6090元;㈡管理費用668萬2132元;㈢其他直接費用371萬4238元;㈣營業稅141萬8123元。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契約第七條及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35條」等。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履約期限:
1、原告無非以本勞務採購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記載「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本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因而主張本契約履約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或至102年4月27日)。
2、本契約履約期限非約定至101年12月31日止(或至102年4月27日):
⑴本勞務契約第一條(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
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⑵經查,本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一)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
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準此可見,兩造係約定乙方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服務期間並未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系爭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雖然評選須知第三條工作期限「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評選須知雖有「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之記載,其真意為特定結束日期之「101年12月31日」或不特定日期之「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查,評選須知亦規定「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故依上開契約適用順序,應以勞務契約為準即工作期程為「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原告就此有疑義,仍以機關解釋為準,故本契約工作期程為「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而非特定之日期。再依本勞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四)詳載履約工作事項,其中1.成本查核與簽證,依其工作內容,皆須該開發案全部完成含收支總結報告、開發完成後之資金及利息運用情形並出具報告書等;2.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技術相關作業,(5)辦理本工業區工程結算之審查、(6)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足認本契約屨約期限及履約內容,應至「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等全部作業完成之日止。
(二)增加契約價金及增長履約期限:
1、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日至106年3月31日,而增加支出展延期間服務費用總計2978萬0583元,因此依兩造契約第七條及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35條」等,請求增加給付價金。
2、兩造契約第七條為履約期限之約定,十四條為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並未規定得增加服務費用,故非請求權基礎之約定。
3、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第三十五條,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經查,上開增加給付之要件為,一、須「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二、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然查,本案並未「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詳如後述,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4、又查,本案並未「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蓋,本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並無固定之完工期日,履約期限如上所言,為「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辦理本工業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等全部作業完成之日止。本契約第三條(一)本計畫之總服務費用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整,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再追加服務費用。故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相對人否認),而增加之費用,亦不得請求。
5、原告主張德昌公司工程履約延遲情形(起訴狀第7-8頁一、二、三、四),並主張十四項新增工程,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說明之。如上所述該十四項工程既非新增工程,原告主張情事變更應無理由。
(三)有無新增工項:
1、原告以補證十七,欲證明有新增十四項工程。
2、查,補證十七,總開發成本明細表,第3頁記載貳、契約外甲方要求施作項目(一)至香草自來水管線工程。並未記載其他十三項工程。故該十三項工程為原契約範圍。
3、「至香草藥草園區自來水管線工程」:
(1)嘉天公司主張依開發契約書附件工作計畫書給水工程3.5.
3載明「受水池由香草藥草園區開發商興建,非本計畫範圍」。
(2)經查,該段文字完整記載如下:「園區自來水需水量由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供水管線已由台灣自來水公司埋設置計畫受水池預定地(受水池由香草藥草園區開發商興建,非本計畫範圍)。本計畫後期I區及後期II區所需自來水須自受水池引進,初步規劃需管徑600mm之進水管線及加壓汞浦」,足認「至香草藥草園區自來水管線工程」屬本工程範圍。
4、原告主張下列工程皆記載於補證十七總開發成本明細表內,(1)17其他零星工程:「入口意象工程」(1.17.3)、「縣103線替代道路工程1」(1.17.4)、「預留通道工程」(1.17.5)、「受水池工程」(1.17.6)、「放流蓄水池及管線工程」(1.17.7)、「地下水監測井廢井及新建工程」(1.17.8),足認上開工成為原契約範圍,並非新增工項。
(四)有關人月數部分一:原告所提補證20徐進興、劉家棋98.7.17-102.5.7支出勤卡及人月單位數,被告不爭執。
(五)有關人月數部分二:
1、原告自承102年5月已完成81.65%,當時服務中心工程設計預算書尚未核定,不計入上列進度(約佔2.6%),景觀綠美化工程尚未開工(約佔13.3%),再參酌原告所提補證之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及原告出席人員如下:⑴102.
5.8:郭慶申、林世青、柯添淵、謝宗銘、楊金棠。⑵10
2.12.19:何竹天、郭慶申、林世青、柯添淵、謝宗銘、楊金棠。⑶103.2.24:何竹天、郭慶申、林世青、柯添淵、謝宗銘、楊金棠。⑷103.5.8:何竹天、郭慶申、林世青、高養安、謝宗銘、楊金棠。⑸103.7.17:何竹天、郭慶申、林世青、高養安、謝宗銘、楊金棠。
2、由上開資料可知,開會尚非頻繁,出席人數5至6人,10
3.7.17日以後無資料可參,依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服務建議書」表7-2履約人力計畫表,計畫主持人何竹天「人月單位數」皆為0.2,除施工管理組長林松枝為1.0外,其餘人員為0.2-0.1(參答辯狀被證一:表7-2履約人力計畫表),且查,原告所主張展延期間102年5月8日至10
5年3月31日,此期間之31項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故所需投入之人事相對減少甚多,計畫主持人何竹天「人月單位數」應低於0.2,原告以0.3計算,顯然過高,被告同意依0.2計算。且此期間現場工程師無需五人之多,僅派一人駐地及駐府聯絡人一人即可處理,故原告所列人事成本顯然過高,又依「服務建議書」表7-2履約人力計畫表所示,除施工管理組長林松枝為專任人員外,其餘人員皆屬兼任,且「人月單位數」為0.1-0.2,故縱使原告無此工程,仍需支付相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且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由上開約定可知,契約總價已包含「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故原告就此另外請求「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此部分仍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六)郭慶申、林世青、柯添淵、謝宗銘、楊金棠、高養安等6人學經歷無意見。
(七)五-七、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次數及計費等部分:對於補證34景暐合署會計室事務所函,無意見;但原告與景暐合署會計室事務如何約定報酬,被告尊重之,但與被告無關。
(八)有關五次展延相關文件部分:原告製表流程及相關公文,被告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日至106年3月31日,而增加支出展延期間服務費用,因此依兩造契約第七條及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35條」等,請求增加給付價金。但查,
1、兩造契約第七條為履約期限之約定,十四條為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並未規定得增加服務費用,故非請求權基礎之約定。
2、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第三十五條,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經查,上開增加給付之要件為,一.須「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二.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然查,本案並未「超出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3、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查,依兩造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嘉天公司負責辦理專業技術建議及管理技術服務…..等,原告一再主張因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被告否認為新增工項)等,而展延期間,致原告增加支出請求之金額,但由上開約定,原告顯然未盡契約義務,致開發商一再變更設計,而展延開發時程,故原告亦應負擔相當之責任,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四、被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之陳述意見:茲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1、有關履約期限:鑑定意見無非以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須知及被告與德昌公司間之開發契約等內容,而認定履約期限為四年,至10
2年7月1日結束,超過部分,被告應另行給付服務費。然查;有關履約期限涉及契約解釋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是否適用,此為法院認定之權限,並非鑑定人可代為認定,故此部分鑑定人代為認定,顯非適宜,應由法院認定。查,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對當事人生拘束之效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⑵原鑑定意見未斟酌下列約定:
①本勞務契約第一條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②本契約第三條㈠約定,本計晝之總服務費用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整,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再追加服務費用。③本契約第四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如下:㈠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㈣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④契約第五條㈧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需之費用。⑤本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1.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2.廠商應依照機關同意之工作計晝書所列預定工作進度,辦理各項工程服務,不得拖延。但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影響進度時,則不再此限。㈡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㈢履約期限延期,……。由上開兩造契約已明確約定,實無探求斟酌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須知及被告與德昌公司間之開發契約等內容,鑑定機關捨本逐末,顯非適當,此其一。且由上開約定本勞務採購採總包價法,兩造契約並明確約定,除有契約第四條㈣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得調整契約價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給付契約價金。又有關契約延長履約期限,亦有明確規定,但本案於履約過程中,原告並未就履約期限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本契約履約期限確為【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在此期間原告所生之費用皆屬總包價法所含之費用。
2、有關增加給付部分:鑑定意見將計晝主持人以0.262計算,然查,依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服務建議書」表7-2履約人力計晝表,計晝主持人何竹天「人月單位數」皆為0.2,且查,鑑定意見所認同展延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此期間之31項工程,已完成大部分,102年5月實際進度為81.65%,故所需投入之人事相對減少甚多,計晝主持人何竹天「人月單位數」應低於0.2,鑑定意見以0.262計算,顯然過高。又查,鑑定意見就薪資部分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工程顧問服務業人力價格資訊】,而認定下列人員直接薪資如下,但原告起訴狀主張該等人員之直接薪資為()所示:何竹天95
385元(00000-00000元)、徐進興83846元(00000-0000
0元)、 劉家祺 59769元(00000-00000元)、林松枝6530
8元(78800元)、林世青54923元(00000-00000元)、郭慶申54923元(55000元)、楊金棠65308元(54000元)、柯添淵54犯3元(55000元)、高養安54923元(6400
0元)、謝宗銘54923元(54000元),故鑑定意見,與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落差。又有關管理費,鑑定意見直接依直接薪資50%計算,但查,原告起訴請求直接薪資1796萬6090元,管理費用668萬2132元。依此標準,管理費應為直接薪資
37.2%,故管理費應為直接薪資37.2%,鑑定意見依直接薪資50%計算,顯與原告主張不符,而不可採。其他直接費用共135萬元,無意見。營業稅以應給付金額5%計算,無意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嗣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317至324頁)。嗣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上述500,000元,原告乃於107年7月2日,另具狀撤回上述追加請求之部分(詳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範圍仍為106年7月11日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即針對延長履約期限之追加報酬29,780,583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起訴時,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主要為依據民法227條之2規定而為請求(註:
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所述之雙方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5目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及第35條,非屬請求權基礎,應僅作為其請求之理由,並非訴訟標的)。嗣後,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次查,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計畫,於97年12月1日公開甄選受託開發單位,由德昌公司獲選優勝廠商,於98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計四年完成工業區全部開發工程及土地全部出售(租);嗣後,被告於98年5月1日另公開遴選「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兩造乃於98年7月17日簽訂「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總服務費用58,500,000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德昌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於98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55至76頁】及原告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8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77至76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爭執鑑定下列事項:㈠依據被告投標須知及被告與開發商之開發契約等資料,公開招標技術顧問服務採購,廠商準備估價投標時,能否預料(預見)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履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開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㈡依據契約之約定記載,本案可預期之履約期限為四年抑或不固定期限?若為不固定期限,對投標廠商是否公平?㈢在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實務運作上,技術顧問投標廠商依據「投標須知」標示履約期限記載:「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開發契約書第五條記載:「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完成出售(租)止計四年」;開發契約書附件工作計畫書記載預定工作進度第22項「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載明自99年1月24日開工,迄至101年10月19日完成、第80項「工程完成至驗收完成之管理維護」載明自101年10月20日開始迄至102年1月17日,第85項「招商行銷」載明自98年12月10日開始迄至102年4月28日止等開發工作期程之資料,據以四年之履約期限估價投標.惟實際開發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為106年3月31日,致技術顧問廠商履約期限隨之至106年3月31日,比投標當時預估之四年增加為七年十個月之工作期限,技術顧問廠商請求業主給付因增加履約成本之報酬,有無理由?㈣如上題為有理由,則本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技術顧問服務報酬為多少?㈤本件糸爭開發工作原開發契約履約期限規定:「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完成出售(租)止計四年」,開發案進行中被告機關核准開發商五次展延工期至
104年3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部工作,是否符合開發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如不符合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應歸責於何方?㈥本件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既已准開發商展延至
104年3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結算,而12項分項工程仍逾第五次展延之工期104年3月30日始陸續通過驗收,開發成本計算書遲至104年8月19日核定,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至105年11月23日及106年5月11日始完成核備、景觀植栽養護工作須至107年3月3日方能完成等情,因被告核准開發商五次申請工期展延,開發商實際完工期程仍逾核准展延之期限,致原告技術顧問服務履約期限被要求隨之配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支付增加履約成本所生之報酬?
四、本院於106年11月2日發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事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隨即指派 林瑤明 、汪海鄂技師負責辦理,並於107年7月13日召開鑑定說明會,針對本院委辦鑑定事項之案由、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履約期限、系爭開發工程是否追加新增項目、逾期履約之履約人力、人力服務起迄時間、人月單位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問題,與兩造進行釐清討論,並請兩造就釐清事項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會,俾供後續鑑定事項評估研判之依據。另查,本件工地概況:系爭開發工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委託開發、出售(租)及管理」之基地位於嘉義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西側,園區範圍面積約298公頃,目前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業已竣工。本件鑑定標的物之構造:開發工程含道路、排水、管線、景觀等工程,主要構造為RC造;用途:工業園區規劃供精密機械及相關產業使用;現況:系爭開發工程業已竣工且完成土地出售(租)工作。而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本院矚託鑑定函暨附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工程顧問服務業人力價格資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修正版)、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採購契約範本」、系爭開發工程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契約附件及系爭開發工程委託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等資料,並參酌相關佐證資料,歷經11個月餘的鑑定時程,於
107年10月12日完成鑑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將鑑定告書送達至本院。茲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依據被告投標須知及被告與開發商之開發契約等資料,公開開招標技術顧問服務採購,廠商準備估價投標時,能否預料
(預見)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履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開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
1、查系爭開發案總顧問勞務採購之「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摘錄如下:〔機關代碼〕3.76.50.100、〔機關名稱〕嘉義縣政府、〔標案案號〕97QC306C1、〔標案名稱〕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圜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履約期限〕
4年。
2、次查系爭開發案總顧問勞務採購之「決標公告」摘錄如下:〔機關名稱〕嘉義縣政府、〔標案案號〕97QC306C1、〔標案名稱〕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得標廠商〕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決標金額〕58,500,000元、〔決標日期〕098/07/01、〔履約起迄日期〕098/07/01~102/07/01【詳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第5頁】。
3、再查系爭開發案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評選須知之「三、工作期限: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是以,評選須知確實載明預定履約終止日期101年12月31日,惟該預定時程可能受實際執行狀況而予以增減調整。
4、另查系爭開發案委託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本案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本計畫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止計四年」。依雙方簽約日期98年4月28日起算本計畫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之履約期限為102年4月27日。
5、綜合上述,因系爭總顧問勞務採購之「招標公告」載明履約期限4年,「決標公告」明定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履約期限4年)。而評選須知工作期限記載至101年12月31日,另依開發契約簽約日及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止計四年,估算之開發工作履約期限102年4月27日。是以,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採購案,廠商在準備估價投標時,乃依上開資料履約期限4年(前開資料最長履約期限102年7月1日)作為服務費用計算之基準;此部分可由兩造契約附件十服務建議書第7.3履約服務費用分析中,原告係以42個月估算直接薪資費用獲得佐證,就算投標廠商考量開發案因不可預期之狀況,造成計畫時程之延宕,也無法預料(預見)系爭技術顧問服務之履約期限會長達7年10個月,直至106年3月31日開發工程才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
(二)依據契約之約定記載,本案可預期之履約期限為四年抑或不固定期限?若為不固定期限,對投標廠商是否公平?
1、查系爭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1款: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
2、按前開兩造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1款規定:「本案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圜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由於契約條文並未明定量化契約終止日期,而係以"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之定性描述約定契約終止日。準此,契約約定記載之履約終止日,端視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何時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而訂,故無法預期履約期限為四年,其履約期限係屬不固定期限之規定。
3、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1款條文,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並無明確之履約期限,係屬不固定期限之約定;然該條款內容卻與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之履約期限4年(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及評選須知工作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等契約文件記載不符,合先敘明。
4、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是以採購契約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經查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無論是「工程採購契約」或「勞務採購契約」,均在契約條款第七條(履約期限)中,明訂履約期限之完成日期或履約期限之起、迄日期,意即說明任何採購契約應有明確或可確定之履約期限,且該履約期限應於招標時載明,俾供投標廠商作為估算履約成本、利潤及風險評估之基準,並作為後續逾期履約條款罰則執行之依據。
5、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條款與契約文件(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須知等)就「履約期限」之規定內容不一致,前者屬定性描述之不固定期限,而後者屬定量之4年履約期限。由於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主要履約成本係人力薪資費用,而人事費用又與履約時間成正比例關係,故若以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1款之約定係不固定期限,則對投標廠商而言並非公平。因工業園區之開發內容繁雜,且涉及土地徵收、工程規劃設計、基礎工程建設(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管線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施工管理及開發後之土地租售等,任何環節之延遲均會造成計畫時程之延誤;是以總顧問技術服務若屬不固定期限,則無疑是將開發計畫延宕所衍生之時間成本、履約風險等全部由投標廠商負擔,其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相違背。
(三)在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實務運作上,技術顧問投標廠商依據「投標須知」標示履約期限記載:「本計畫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開發契約書第五條記載:「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完成出售
(租)止計四年」;開發契約書附件工作計畫書記載預定工作進度第22項「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載明自99年1月24日開工,迄至101年10月19日完成,第80項「工程完成至驗收完成之管理維護」載明自101年10月20日開始迄至102年1月17日,第85項「招商行銷」載明自98年12月10日開始迄至10
2年4月28日止等開發工作期程之資料,據以四年之履約期限估價投標,惟實際開發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為106年3月31日,致技術顧問廠商履約期限隨之至106年3月31日,比投標當時預估之四年增加為七年十個月之工作期限,技術顧問廠商請求業主給付因增加履約成本之報酬,有無理由?
1、按系爭總顧問勞務採購之「招標公告」明定履約期限4年、「決標公告」載明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履約期限4年),而標案評選須知記載技術服務工作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另外,依被告與開發商簽訂之開發契約簽約日及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止計四年,其估算之開發工作履約期限102年4月27日、開發契約附件工作計畫書第85項"招商行銷"載明至102年4月28日止。
2、次按上開契約文件「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須知」及開發案「契約工作期限」、「開發工作計畫書」之規定記載,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最長履約期限=MAX(102年
7月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4月27日、102年4月28日)=102年7月1日。準此,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實務上,各技術顧問投標廠商,於準備估價投標時係依契約文件(招標公告、評選須知)、開發契約暨其工作計畫書所示之履約期限4年作為服務費用計算之基準,且按前揭資料最長履約期限至102年7月1日止。
3、然系爭開發工程卻因颱風豪雨、水保計畫分期面積、水保完工展延、電力管道工程、變更水保規劃書、環境差異分析、高壓電塔遷移、景觀綠化工程預算、自來水受配水池變更設計、廢棄物處理、增設公圜廣場暨其他因素等問題,造成開發計畫之時程嚴重延宕,而實際開發工作直至106年3月31日才全部完成。是以,總顧問技術服務廠商之履約期限亦同步展延至106年3月31日止,其履約期限較契約文件、開發契約暨其工作計畫書等所揭4年增加至7年10個月,其額外新增之3年10個月履約時間並非締約當時投標廠商可預見之情事,若將開發計畫延宕衍生之時間成本、履約風險等轉稼投標廠商承擔,恐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公平合理原則」之虞。據此,本會認為技術顧問廠商請求業主給付因而增加之履約成本報酬,係屬有理。
(四)如上題為有理由,則本件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技術顧問服務報酬為多少?
1、由於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契約條款、招標公告、評選須知、決標公告等契約文件,就契約履約期限之規定不一致,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爭議。經查前開各契約文件內容暨開發契約等相關規定,本會認為投標前之邀標條件「招標公告」既已載明履約期限4年,然於此前提條件下各投標廠商據以估算本案服務費用並予以投標,且於標案決標後之「決標公告」亦明定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均可佐證履約期限4年之契約原意。然後續兩造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時,契約條款第七條內容卻改以定性方式闡述履約期限,而非採「招標公告」、「評選須知」及「決標公告」之定量方式明定履約時間。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履約所增生之技術顧問服務報酬係屬有理,合先敘明。
2、按本會107年7月13日(107)省土技字第3368號函檢送鑑定說明會議紀錄之決議【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經兩造確認總顧問技術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終止;另按「決標公告」揭示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準此,本會認定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逾期履約時間係102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以下簡稱逾期履約時間),並據以作為後續原告請求增加總顧問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
3、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102年7月1日~106年3月31日)之服務費用,本會係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其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茲將各項費用計算說明摘錄如后:
⑴直接薪資:履約人數、人力服務起迄時間、人月單位數、人
力價格如下:a.履約人數: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暨表1所載,履約人力包括:計畫主持人(何竹天)1人、計畫經理(徐進興)1人、計畫副理(劉家棋)1人、駐府連絡人(林松枝或林世青)1人、現場工程師(郭慶申、楊金棠、柯添淵或高養安、謝宗銘)4人,共計8人。另查原告補充說明檢附之現場人員分工組織架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督導紀錄、工程初驗及正驗紀錄等文件,佐證駐府人員及現場工程師之履約人數,經核並無不符。b.履約人力服務起迄時間:計畫主持人(依投標需知及評選須知規定應全程參與本計畫:),故其服務起迄時間102年7月~106年3月,其餘人力則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表1所列之服務期間作為薪資人月計算基礎,惟逾期履約之服務起算時間均修正為102年7月。c.人月單位數:查系爭開發工程截至102年5月實際進度已達81.65%,就未完工程僅占18.35%,然原告卻請求計畫主持人(人月單位數0.3)、計畫經理(人月單位數0.685~1.0)、計畫副理(人月單位數0.412~1.0),其較服務建議書表7-2履約人力計畫表所列之單位數高,不符比例原則且不合理。是以,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副理、駐府連絡人之人月單位數,本會係取服務建議書表7-2履約人力計畫表之平均值計算,分別為計畫主持人=11/42=0.262、計畫經理=4.2/42=
0.1、計畫副理=4.2/42=0.1、駐府連絡人=42/42=1.
0;另外,現場工程師因屬工地專職之技術服務工作,故其人月單位數均取1.0計算。【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d.人力價格:本會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工程顧問服務業人力價格資訊」之調查結果作為薪資評定基準【詳附鑑定報告書件六】,並按履約人員職位(計畫督導、經理、工程師等)、工作年資及南部地區(履約地點嘉義縣),查詢各自對應之人力價格;由於表列價格含勞健保、福利、獎金、加班費、公假、特別休假、退休金等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直接薪資」:係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準此,將前開查詢之人力價格除以1.3,即可求得各種人力之實際薪資(不含公假、特別休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⑵管理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4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100%,本會乃參考交通部國工局、經濟部工業局等單位作法,取直接薪資50%作為管理費用。
⑶其他直接費用:逾期履約時間之其他直接費用,係指會計師
查核簽證費。a.按技術服務契約附件「附件一合作協議書」
五、酬金計算內容所示,雙方協議查核簽證之服務酬金總金額270萬元,係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報告8次、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8次、全年開發成本查核執行成果報告書4次、開發成本結算查核報告書4次之價金合計。b.次按原告依本會107年6月12日(107)省土技字第2804號函補充提供之系爭技術服務履約期間及逾期履約時間,就開發工程成本查核之「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全年開發成本查核執行成果報告書」、「開發成本結算查核報告書」項目,其會計師所執行之成本查核與簽證次數【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彙整如下:①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報告(7月25日前提出):履約期間簽證4次;履約期間簽證3次。②開發成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報告(1月25日前提出):履約期間簽證3次;逾期屨約簽證3次。③上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8月25日前提出):履約期間簽證3次;逾期屨約簽證4次。④下半年開發成本查核報告書(2月25日前提出):履約期間簽證
4次;逾期屨約簽證3次。⑤全年開發成本查核執行成果報告書:履約期間簽證4次;逾期屨約簽證3次。⑥開發成本結算查核報告書:履約期間簽證0次;逾期屨約簽證3次。
準此,逾期履約時間成本查核簽證費=(履約期間簽證次數+逾期履約簽證次數-契約附件合作協議書計價簽證次數)查核項目每次服務公費;依上開原則本會核算之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計1,350,000元【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c.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表2所列,依開發契約第七條(資金籌措、運用及管理)第二項規定,按月報請核備之「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統計表」、「信託專戶資金收支及攤提情形月報表」相關簽證費,經查應屬兩造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四項第1款第1點所示"查核受託開發單位所投入開發中本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與資金籌措、保管及運用情形,暨其相關之成本計算書與收支總結報表"之查核簽證範圍。是以,表2有關「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統計表」、「信託專戶資金收支及攤提情形月報表」之查核簽證費、旅費及印刷費等計1,660,119元,不予計列。d.綜上,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之其他直接費用(會計師查核簽證費),其計列金額1,350,000元【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⑷公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本件因契約「附件十服務建議書」之表7-3履約服務費用分析表內已編列公費一式9,733,500元,按前開規定其公費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故逾期履約時間之公費項次金額為0元。
⑸營業稅:上開項次⑴至⑷項目金額之5%計列。
4、綜合上述,有關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102年
7月1日~106年3月31日)所增生之服務費用報酬,本會係依締約當時頒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日修正版)【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第14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進行計算,經核算其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之新增服務費用計21,227,153元【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及附表】。
(五)本件系爭開發工作原開發契約履約期限規定:「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完成出售(租)止計四年」,開發案進行中被告機關核准開發商五次展延工期至104年3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部工作,是否符合開發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如不符合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應歸責於何方?
1、查被告與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商)簽訂「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委託開發、出售(租)及管理案契約書」(以下簡稱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本案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本計畫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完成出售(租)止計4年。乙方應依工作說明書所核定之預定開發進度,於簽約後即開始進行各項受託開發工作,配合及協助甲方辦理土地取得作業,並於核定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核定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2、次查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前開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包括:(一)土地無法取得。(二)遭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天然災害、戰爭、時疫及政府機構根據國家之法令規章,徵用雙方工作場所人員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三)其他經甲方認可之事由。準此,系爭開發工作除上開所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或「政策改變」外,不得延長核定工作期限。
3、為探究系爭開發案五次展延工期之適法性,茲將開發工作履約期間各次工期展延之事由暨審核過程彙整摘錄如下:【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⑴第一次工期展延:原告因開發商之水土保持計畫分期施工面
積,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規定以20ha公頃為限,要求開發商修正整體施工計畫暨相關分項施工計畫,是以開發商依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因颱風及豪雨申請展延工程期限共計8日,自102年4月27日展延至102年5月5日;嗣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審核後尚符,故被告以100年
6月1日府城開字第100009473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⑵第二次工期展延:因水土保持第一期完工日期展延,故須調
整整體施工預定進度,嗣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審核後尚符,故被告以100年8月30日府經開字第100015388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⑶第三次工期展延:因水保工程展延之整地、排水及水保臨時
工程等因素,調整整體施工預定進度,嗣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審核後尚符,故被告以101年4月10日府經開字第10102016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⑷第四次工期展延:因電力管道工程、變更水土保持規劃書、
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台電高壓電塔遷移時程延宕、景觀及綠美化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暨預算書未核定等因素,開發商申請展延要徑作業共計443日,經原告審查須檢附展延事由係屬契約條款之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佐證資料俾憑核查,而電力管道非要徑工項、景觀綠化時程延誤係歸責於開發商等不得展延;嗣後被告於102年1月9日召開系爭開發工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第四次調整)研商會議,其會議紀錄結論本次展延期暫估103年7月完成本案工程。
⑸第五次工期展延:因颱風及豪雨、自來水受配水池第二次變
更設計、廢棄物處理、增設公園廣場、其他零星工項等因素,開發商申請展延要徑作業共計180日,經原告審查除颱風及豪雨影響符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外,其餘展延事由均未符合契約規定不可展延工期;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開發工程預定開發進度調整等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辦理修正第五次工期展延至104年3月30日。
4、如上開所示,第一次至第三次工期展延,係因颱風豪雨、水土保持完工日期展延等事由,經原告審核符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第四次、第五次開發商所列之展延事由包括:電力管道工程、變更水土保持規劃書、高壓電塔遷移延宕、景觀綠化工程預算未核定、受配水池變更設計、廢棄物處理及颱風及豪雨....等,因未檢附具體之佐證文件以茲證明係屬開發契約第五條規定之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嗣經原告審核除颱風及豪雨符合契約規定外,其餘展延開發期限之事由均未符契約規定。由於開發商與原告就展延事項存有爭議,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第四次、第五次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等相關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由被告逕予裁定展延期限;是以,展延事項所涉之內容,若有不符開發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理應歸責於被告之責。
(六)本件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既已准開發商展延至104年3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結算,而12項分項工程仍逾第五次展延之工期104年3月30日始陸續通過驗收,開發成本計算書遲至
104年8月19日核定,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至105年11月23日及106年5月11日始完成核備、景觀植栽養護工作須至10
7年3月3日方能完成等情,因被告核准開發商五次申請工期展延,開發商實際完工期程仍逾核准展延之期限,致原告技術顧問服務履約期限被要求隨之配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支付增加履約成本所生之報酬?
1、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履約期間共歷五次工期展延,其開發工作期限經被告准予開發商展延至104年3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結算,惟12項分項工程仍逾第五次展延期限104年3月30日始陸續通過驗收,而開發成本計算書遲至104年
8月19日核定,另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至105年11月23日及
106年5月11日始完成核備、景觀植栽養護工作則須至107年3月3日方能完成等情事,因總顧問技術服務必須辦理工程設計及施工預算審查、施工管理審查、施工品質稽查、工程結算審查、成本查核及驗收移交接管等相關作業。是以,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履約期限須同步配合展延。
2、由於系爭總顧問勞務採購投標前之「招標公告」、「評選須知」及開發案「契約工作期限」、「開發工作計畫書」等資料之記載,其技術服務最長履約期限乃至102年7月1日,故原告於投標時係以履約期限4年作為服務費用估算之基準,此部分可由兩造契約附件十服務建議書第7.3履約服務費用分析中,原告係取42個月計算直接薪資費用獲得佐證。
3、然系爭開發工作卻因颱風豪雨、變更設計暨其他因素等問題,造成開發期程嚴重延誤,實際開發工作直至106年3月31日才全部完成,而景觀植栽養護工作則須至107年3月3日方能完成。由於總顧問技術服務廠商之履約期限須配合開發期程展延至106年3月31日,履約期限由契約文件等所揭4年增加至7年10個月,實際履約時間達招標(決標)公告明定之1.958倍(7.83年/4年=1.958),其工作期程展延時間長達3年10個月,係非締約當時技術服務投標廠商可預見之情事,且因增加將近1倍的履約時間,其衍生之履約成本(人事費用等)不低,若全然轉稼投標廠商負擔,恐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揭櫫「公平合理原則」之虞,故本會認為技術顧問廠商係有請求業主給付因而增加履約成本報酬之理由。
五、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最後鑑定結論為:
(一)按被告招標公告、投標評選須知及被告與開發商之開發契約等資料,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廠商於準備估價投標時,就前開所述之公開資料,並無法預料(預見)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履約期限須至106年3月31日才開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
(二)依兩造契約條款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第1款規定.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並無明確之履約期限,係屬不固定期限之約定;然該契約條款之規定,卻與招標公告、投標評選須知、決標公告等契約文件記載之履約期限4年不一致,因而衍生本件訢訟爭議。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ˍ年ˍ月ˍ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廠商應於年ˍ年ˍ月ˍ日-ˍ年ˍ月ˍ日之期間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按「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條款所示,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且須明定廠商履行採購供應之起、迄時間,而非以「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之定性描述約定履約期限。是以,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契約條款未明定履約期限,對以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條件下,逕予投標之廠商並不公平,因其契約條款內容除與工程會訂定「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不符外,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公平合理原則」之虞。
(三)在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之實務上,投標廠商按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開發契約書暨其他開發工作期程之資料,據以4年履約期限進行估價投標,然實際開發工作於10
6年3月31日才全部完成,致使技術服務廠商履約期限隨之展延至106年3月31日,其實際履約時間與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載明之4年延長至7年10個月,增加近1倍履約時間並非締約當時投標廠商可預見之情事。故此開發時程延宕(情事變更)衍生之時間成本、履約風險等不應由投標廠商承擔。是以,本會認為技術顧問廠商請求業主給付因而增加之履約成本報酬,係屬有理。
(四)依本會107年7月13日(107)省土技字第3368號函檢送鑑定說明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兩造確認總顧問技術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終止,另依「決標公告」揭示技術服務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準此,本會認定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逾期履約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
3月31日,而逾期履約時間之新增服務費用,本會乃按締約當時頒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規定進行計算,經核算其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之新增服務費用計21,227,153元。
(五)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履約期間共歷五次工期展延,嗣將開發工作期程由原訂履約期限102年4月27日展延至104年3月30日完成結算驗收作業及全部工作。第一次至第三次工期展延係因颱風豪雨、水土保持完工日期展延等事由,經原告審核符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然第四次、第五次工期展延,因開發商未檢具文件佐證係屬契約規定之「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故除颱風及豪雨事由原告認定符合契約約定外,其餘之展延事由原告均認未符契約規定而未審查核准。由於開發商與原告針對第四次、第五次展延事由存有歧見,經被告召開整體施工進度協調會議,並於會中依其最終裁決權准予展延,故就第四次、第五次開發商所提之展延事由,除原告審查核准之颱風豪雨事由外,其餘展延事由所涉之內容,若有不符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者,理應歸責於被告。
(六)本件開發工作期限被告既已准開發商展延至104年3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結算,因被告核准開發商五次申請工期展延,開發商實際完工期程仍逾核准展延之期限,致原告總顧問技術服務廠商之履約期限須配合開發期程展延至106年3月31日,履約期限由4年增加至7年10個月(增加近1倍的履約期限),係屬締約當時無法預見之情事,且所增生之履約成本甚鉅,若由原告負擔此履約風險並不合理,是以本會認為技術顧問廠商係有請求業主給付因而增加履約成本報酬之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間爭執,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及提供專業意見,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及提供專業意見,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提供專業意見,已就兩造爭執點一一詳細說明,並於鑑定前召開鑑定說明會,針對鑑定事項之案由、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履約期限、開發工程是否追加新增項目、逾期履約之履約人力、人力服務的起迄時間、人月單位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等問題,與兩造進行釐清討論,請兩造就釐清事項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會,俾供後續鑑定事項評估研判之依據;再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工程顧問服務業人力價格資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採購契約範本、系爭開發工程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契約附件及系爭開發工程委託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契約書等資料,並參酌相關佐證資料,認為技術顧問廠商係有請求業主給付因而增加履約成本報酬之理由。所為鑑定結果及所提供的專業意見,符合公平正義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合理、無差別待遇之規定,應足堪採認。因本件被告招標公告、投標評選須知及被告與開發商之開發契約等資料,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廠商於準備估價投標時,就前開所述之公開資料,無法預見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履約期限須至106年3月31日才開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而兩造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1款就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無明確之履約期限,該契約條款規定,與招標公告、投標評選須知、決標公告等契約文件記載之履約期限4年不一致,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所示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並須明定廠商履行採購供應之起迄時間。雖然,被告辯稱本勞務契約第一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第㈣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所辯固非無稽。惟查,本件邀標條件「招標公告」既已載明履約期限4年,且於決標後之「決標公告」亦明定履約起迄日期(98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均可佐證履約期限4年之契約原意,難認招標文件內所附記之條款無4年契約之特別聲明。又查,本件契約規定有不明確之處,兩造間既存有爭議,依本件勞務契約第一條第㈣項後段規定,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而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之契約條款未明定履約期限,對於依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內容而投標之廠商,並不公平,且本件契約條款的內容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不符,如又再認為技術顧問廠商不得請求給付因而增加履約成本的報酬,則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合理、無差別待遇之規定。因此,本件投標廠商按招標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開發契約書暨其他開發工作期程之資料,據以4年履約期限進行估價而投標,縱然系爭開發工程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第1款規定「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惟原告依招標公告記載:履約期限4年【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第2頁】及決標公告記載:履約起迄日期098/07/01~102/07/01【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第5頁】,原告所能預料其技術服務最長履約期限亦僅至102年7月1日。然開發工作卻因為颱風豪雨、變更設計暨其他因素等問題,造成開發期程嚴重延誤,實際開發工作直至106年3月31日才全部完成。由於總顧問技術服務廠商之履約期限須配合開發期程展延至106年3月31日,而履約期限由4年增加至7年10個月,實際履約時間達招標(決標)公告明定之1.958倍,其工作期程展延時間長達3年10個月,顯非締約當時技術服務投標廠商即原告能夠預見之情事,其衍生之履約成本費用,若援引系爭開發工程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第1款規定之「全部工作期程係自本案簽約之日起至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整體開發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並依照第三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所採總包價法即總服務費用為伍仟捌佰伍拾萬元整,而不得再追加服務費用,顯失公平,並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合理、無差別待遇之規定。因此,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的適用,故原告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或變更系爭開發工程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所定的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原告得擇一而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的結果,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之服務費用,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技術顧問服務報酬,其項目及費用計為:⑴直接薪資:12,577,557元;⑵管理費用:6,288,779元;⑶其他直接費用(即會計師查核簽證費):1,350,000元;⑷營業稅:1,010,817元。以上合計,總金額為21,227,153元【詳參附表內容】。
七、至於原告在起訴狀內容中自行計算之直接薪資17,966,090元、管理費用6,682,132元、其他直接費用(會計師審查簽證費用、旅費及印刷費用)3,714,238元及營業稅1,418,123元,合計共29,780,583元。其中就超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暨計算結果之金額部分,本院援引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認為均應予剔除。雖然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中,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計算結果之數額,表示有爭執,仍認為應依起訴所附證據及計算之數額方屬正確云云。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其計算依據已經詳細說明,並無顯然的錯誤存在,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由原告方面聲請送鑑定的單位,原告就該鑑定單位所計算之數額,在無顯然錯誤情形下,仍堅持己見而為指謫,似有不宜。又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增加之給付,其數額如何計算,法無明文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視情況酌定,因此,原告雖然就鑑定所計算之數額予以爭執,本院亦不受原告所主張數額之拘束。另查,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嘉天公司負責辦理專業技術建議及管理技術服務…等,原告一再主張因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等,而展延期間,致原告增加支出請求之金額,但由上開約定,原告顯然未盡契約義務,致開發商一再變更設計,而展延開發時程,故原告亦應負擔相當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第一次至第三次工期展延,係因颱風豪雨、水土保持完工日期展延等事由,經原告審核符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第四次、第五次開發商所列之展延事由包括電力管道工程、變更水土保持規劃書、高壓電塔遷移延宕、景觀綠化工程預算未核定、受配水池變更設計、廢棄物處理及颱風及豪雨....等,因未檢附具體之佐證文件以茲證明係屬開發契約第五條規定之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嗣經原告審核除颱風及豪雨符合契約規定外,其餘展延開發期限之事由均未符契約規定,但由於開發商與原告就展延事項存有爭議,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第四次、第五次整體施工預定進度等相關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由被告逕予裁定展延期限;是以,展延事項所涉之內容,若有不符開發契約約定或相關規範,理應歸責於被告之責。因此,本件難認為原告就開發工程的完工日期展延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無過失責任,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兩造於98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第七條履約期限及第三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之規定,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暨計算之結果,系爭總顧問技術服務逾期履約時間之服務費用,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技術顧問服務報酬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為:⑴直接薪資:12,577,557元;⑵管理費用:6,288,779元;⑶其他直接費用(即會計師查核簽證費):1,350,000元;⑷營業稅:1,010,817元,合計總金額為21,227,15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2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Ι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出售(租)及管理審查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第七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本院既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即不認為係屬於無效之契約內容;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源於兩造上述契約的約定內容,乃有法律關係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自無從准許。惟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客觀選擇合併之訴,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