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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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滴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許家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332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許家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鳥松區麥當勞及某公園廁所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897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㈣被告許家榮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毒品等物,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4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而後減輕。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他命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897公克)之事實,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滴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許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許,接續在高雄市鳥松區麥當勞及某公園廁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
400公尺東向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稽查,而主動交出藏放在棉質手套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1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滴管3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免疫分析法(EIA法)、│││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號:007)│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體編號:007)1份│事實。│││。││├──┼───────────┼───────────┤│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1││││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1組、藥鏟1支、滴管3││││支之事實。│├──┼───────────┼───────────┤│四│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嗣│││表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⒊矯正簡表1份。│實。│││⒋被告提示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毛重1公克),若經鑑定確屬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滴管
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