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詮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詮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詮升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庚○○、戊○○、辛○○(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己○○,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把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潘詮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詮升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庚○○、戊○○、辛○○、丁○○、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要找工作,故在網路平台104人力銀行貼上履歷, 嗣某 位男生打電話予伊,說他們公司需要司機,若要應徵,需要提供帳戶,故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對方,伊係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日期、被害金額及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庚○○、戊○○、辛○○、丁○○、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9頁以下、第18頁以下、第24頁以下、第38頁以下、第47頁以下、第64頁以下、第72頁以下),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105年7月間,被告在網路平台104人力銀行張貼履歷,
嗣某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以雇用司機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月21日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3行),並有104人力銀行履歷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以下)。本院審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屬於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Skype臺灣代理商)代表號,係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申請之非E.164用戶號碼,該Skyp
e網路電話服務常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通訊工具,其中某徐姓民眾於105年4月27日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及假求職詐財案,內容為報案人接到聲稱於人力銀行看到報案人求職履歷之詐騙電話,歹徒謊稱可提供遊藝場現場工作職缺給報案人,後以要提供給客人換錢使用,而誆騙報案人交付提款卡,報案人遂於高雄市○○路上麥當勞交付提款卡,事後歹徒用電話聯繫報案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屬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常被歹徒竄改成該號碼顯示於民眾手機進行詐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6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75653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第8頁以下)。顯見在105年間,詐騙集團人員確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民眾聯絡,以招募工作為由,向民眾詐得提款卡,事後再以電話向民眾詢問密碼。因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日期,與上開民眾之受騙日期相近;且被告所述關於因應徵工作,而被詐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亦與上開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是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詐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人員,佯稱雇用司機為由,而被騙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遭詐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誤信可以應徵工作,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有可疑。況被告如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則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反之,被告於105年4月20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時,所存入之新臺幣1,000元,反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詳警卷第85頁);甚至被告隨即於105年4月22日辦理掛失上開帳戶等情,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814號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1頁),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向被告詐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詐騙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4108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金融帳戶││號│被害人│││臺幣)││├─┼────┼──────────┼────┼──────┼───────┤│1│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4,2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乙○○│刊登販賣「三星J7手機│22日13時││戶││││」商品訊息,經告訴人│43分許││││││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處刑書││││││後匯款。│誤載同日│││││││13時40分│││││││)│││├─┼────┼──────────┼────┼──────┼───────┤│2│告訴人│在旋轉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16,0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甲○○│刊登販賣「CASIOTR70│22日上午││戶││││白色相機」商品訊息,│11時34分││││││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許││││││LINE聯絡後匯款。││││├─┼────┼──────────┼────┼──────┼───────┤│3│告訴人│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1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庚○○│刊登販賣「CASIOTR70│22日上午││戶││││桃紅相機」商品訊息,│11時13分││││││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許││││││LINE聯絡後匯款。││││├─┼────┼──────────┼────┼──────┼───────┤│4│告訴人│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105年7月│3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戊○○│為告訴人友人飛龍,需│22日中12││戶││││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時29分許││││││匯款。│(處刑書│││││││誤載同日│││││││中午12時│││││││20分)│││├─┼────┼──────────┼────┼──────┼───────┤│5│告訴人│在旋轉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8,0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辛○○│刊登販賣「IPHONE6」│22日13時││戶││││商品訊息,經告訴人與│14分許││││││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6│被害人│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8,0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丁○○│刊登販賣「PS4主機+6│22日中午││戶││││片遊戲+雙手把+雙手把│12時46分││││││座充GTA5」商品訊息,│許││││││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匯款。││││├─┼────┼──────────┼────┼──────┼───────┤│7│被害人│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12,0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己○○│刊登販賣「平版電腦」│22日上午││戶││││商品訊息,經告訴人與│11時32分││││││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許││││││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