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8號、105年度偵字第3349號、105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明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3月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高雄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潘○○等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建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潘○○、林○○、林○○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其公司與民營電信業者打官司,判決之後要賠錢,1個門號可退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瞭解民營業者有無退款紀錄,伊係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社郵局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轉帳日期、被害金額及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林○○、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以下),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
8頁;警三卷第12頁、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105年3月間,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原係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以官司判決後,每門號可退款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大社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再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欲與被告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警一卷第2頁第15行以下;偵一卷第8頁背面第10行以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第5行以下)。本院審酌:①104年9月中旬,自稱臺灣大哥大經銷商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張小姐聯絡,以取消門號並退款36,000元為由,要求張小姐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嗣張 小姐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②104年10月22日,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黃先生聯絡,以可協助辦理門號退租及退款為由,要求黃先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嗣黃 先生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③104年10月30日起,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使用00-0000000
0號等電話與民眾陳小姐聯絡,以簽署續約門號合約之通訊行涉入刑事案件,可協助辦理門號退租及退款為由,要求陳小姐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嗣陳 小姐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④104年11月3日,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葉先生聯絡,以可協助辦理門號解約,及退還違約金及月租費為由,要求葉先生提供提款卡, 嗣葉 先生被騙而提供提款卡。⑤104年11月13日,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何先生聯絡,以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經銷商敗訴,欲將違約金36,800元匯至帳戶為由,要求何先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嗣何 先生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⑥104年11月19日,某人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劉先生聯絡,以辦理臺灣大哥大門號違約金退費為由,要求劉先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嗣劉 先生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⑦
104年11月24日,自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張先生聯絡,以辦理門號退費為由,要求張先生提供提款卡,嗣張先生被騙而提供提款卡。⑧10
5年1月14日之前,某人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民眾薛先生聯絡,以月租費未繳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而係繳至詐騙集團,可幫忙將錢要回為由,要求薛先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嗣薛 先生被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10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67225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44頁、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3頁、第78頁背面、第84頁)。顯見在10
4年至105年間,詐騙集團人員確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多次與民眾聯絡,以辦理門號退租及退款、違約金退費;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經銷商敗訴,欲將違約金匯至帳戶等理由,向民眾詐得提款卡或密碼。因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日期,與上開民眾之受騙日期相近;且被告所述關於官司判決後欲賠款經過,亦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是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人員,佯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以官司判決後,每門號可退款3萬元為由,而被騙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大社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遭詐取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誤信可以辦理退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有可疑。況被告如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則被告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詐騙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帳戶│├──┼───┼──────────────┼──────┼───────┼────┤│1│潘○○│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金石堂客服│105年4月14│6,985元│被告上開││││人員,於105年4月14日17時1│日18時53分││大社郵局││││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潘○○佯│││帳戶││││稱:因客服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105年4月14│1,232元│││││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日18時55分││││││戶。││││├──┼───┼──────────────┼──────┼───────┼────┤│2│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4│29,985元│被告上開││││17時53分前某時,假冒係網路購│日17時53分││大社郵局││││物賣家,打電話給告訴人林○○│││帳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105年4月14│15,985元│││││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日18時8分││││││帳戶。││││├──┼───┼──────────────┼──────┼───────┼────┤│3│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4│29,987元│被告上開││││19時10分許,假冒係四方通行線│日20時53分││臺灣中小││││上訂房網站業者,打電話向告訴│││企銀帳戶││││人林○○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扣│││││││款12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