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華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華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之電源及電腦板線路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宋華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小刀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銳利,既足能切斷電線,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之電源及電腦板線路2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所竊得之電線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宋華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 李協宸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小刀1支,切斷並竊取李協宸擺放在該處騎樓下窗型冷氣機之電源及電腦板線路2條(共約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宋華珍行竊使用之小刀1支。
二、案經李協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宋華珍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派出所所長讓民眾隨便存放東西在路上,也沒有去取締,伊叫主人自己反省一下,自己東西隨便放在那邊,引人犯罪,資源回收的人一定會去撿,有時候是整台搬回去,伊不認為伊是竊盜云云。2告訴人李協宸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華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小刀1支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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