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勁與 林昶州 為叔姪,黃家勁明知其未經林昶州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GooglePlay」商店,輸入林昶州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期日、3位數安全碼,設定本案金融卡為新增付款方式,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佯以林昶州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加如附表所示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購買不知名遊戲點數,而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再傳輸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本案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金額等值之不知名遊戲點數,並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商店請款時,自前開帳戶內代扣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國外交易服務費,另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所示之商店,則因取消交易,而未交付黃家勁與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所示之金額等值之不知名遊戲點數,均已足生損害於林昶州、「GooglePlay」商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消費者使用簽帳金融卡在網路上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昶州發現上揭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昶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52至53頁),並有華南銀行110年6月16日個行安字第1100018183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6月23日聯卡會計字第1100000597號函、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上開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或其授權之人向金融卡特約商店確認各筆金融卡交易,據以請求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屬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輸入前開信用卡資料之偽造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非其申辦,竟擅自持以盜刷消費,不僅侵害持卡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有損發卡銀行與金融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3頁),且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於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並獲得告訴人一定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取得價值共計5,15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消費金額總和)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賠償現金4,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其中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是以,扣除前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0元(計算式:5,150元-4,000元=1,1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本案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金額等值之不知名遊戲點數,並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商店請款時,自前開帳戶內代扣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國外交易服務費,另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所示之商店,則因取消交易,而未交付被告與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所示之金額等值之不知名遊戲點數,被告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5,255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7,150元-2,000元+105元=5,255元)。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林昶州為被告之叔叔,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林昶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偵緝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是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林昶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昶州於偵查中具狀撤回詐欺部分之告訴,有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2至54頁),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予起訴,該公訴既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交易型態消費金額(新臺幣)國外交易服務費(新臺幣)備註1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25分18秒許GOOGLE*TalentDigi網路交易70元1元商店已請款2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33分14秒許GOOGLE*TalentDigi網路交易330元4元商店已請款3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11分19秒許GOOGLE*VISA0001網路交易1,000元15元商店已請款4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11分57秒許GOOGLE*VISA0001網路交易1,000元15元商店已請款5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33分33秒許GOOGLE*VISA0001網路交易1,000元15元商店已請款6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49分30秒許GOOGLE*VISA0001網路交易1,000元15元商店已請款7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7秒許GOOGLE*VISA0001網路交易1,000元15元交易已取消8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05分9秒許GOOGLE*VISA0001網路交易1,000元15元交易已取消9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11分25秒許GOOGLE*Fish3DLINE網路交易450元6元商店已請款10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28分40秒許GOOGLE*Fish3DLINE網路交易150元2元商店已請款11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35分37秒許GOOGLE*Fish3DLINE網路交易150元2元商店已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