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豐智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豐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潘豐智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0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或可資變賣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各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之110年8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10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潘豐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即107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3月25日)迄今,均係於幸福時光廚坊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就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另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長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約為2,000元及5,500元,而聲請人之長女因患有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及大動脈轉位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後造成術後腦積水,須放置引流管,且有判斷力較為遲緩之情形,故無法工作而須受聲請人扶養,如當月病情較為嚴重,則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會更高,故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現
年僅5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8年之時間,且聲請人亦有謀生賺錢之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所積
欠之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而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就學期間之利息由國庫負擔,如聲請人不能清償,實為全民買單。如聲請人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背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3月25日)迄今,均係於幸福時光廚坊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均為2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幸福時光廚坊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26日自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紀錄,且其於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所得,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13至16頁)。依前開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應無隱藏之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裁定之時止(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1年3月31日),收入共為282,000元(計算式:23,500元12月=282,000元)。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07至109年)、15,946元及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前開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裁定之時止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194,742元(計算式:15,946元9月+17,076元3月=194,742元)。
4.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5歲,於107至10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日保普老字第11010207400號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8、41頁)。其雖領有前開補助款,然尚未達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胞妹共四人共同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就其母之部分於110年、111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099元、2,382元(計算式:(15,946元-7,550元)4人=2,099元;(17,076元-7,550元)4人=2,38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2,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裁定之時止,就其母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4,000元)。
5.而聲請人之女,現年約31歲,於107至10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5,065元,自107年4月26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紀錄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日屏府社助字第11057181600號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10至12、40頁)。聲請人陳稱其女因患有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及大動脈轉位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後造成術後腦積水,須放置引流管,且有判斷力較為遲緩之情形,故無法工作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因此支出扶養費5,500元等語,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女雖已成年,然確因前開疾病致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扣除聲請人之女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於110至111年間,就其女之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分別為5,441元、6,006元(計算式:(15,946元-5,065元)2人=5,441元;(17,076元-5,065元)2人=6,006元)。聲請人主張其110年間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固略高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惟考量聲請人之女患有重病,其每月所需之醫療、照護等費用較一般人更高,實屬正常,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並未遠超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可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證明為確有必要之支出,應全數予以列計。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裁定之時止,就其女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66,000元(計算式:5,500元12月=66,000元)。
至聲請人主張如其女當月病情較為嚴重,該月即無餘額之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亦無從計算,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6.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雖有282,000元之收入,惟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94,742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0,000元(計算式:24,000元+66,000元=9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