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25號原告 陳孟玄 被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833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曾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囑託鑑價,原告應有部分市價合計為840,833元,參見上開判決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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