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陳瑞斌 被告 蔡一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便利金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9,935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便利金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