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被告 景翔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配管材料,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5,261元、52萬1,905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10萬元,餘款84萬7,166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統計表、發票、明細表、公司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資料卡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訴狀於106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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