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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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俊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業經本院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1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6至2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