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陳貴金 被上訴人 余祝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被上訴人之財產,由該處於101年9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1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已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29,840元聲明異議,並於101年10月17日到鈞院接受訊問而受告知可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理由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為擔保何紙支票債務,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2.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本票,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3.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包含無摺存款50,000元、訴外人 陳金榜 100,000元之匯款、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0,000元、上訴人之女 吳識賢 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4,000元及其他每次數千元之零星還款。
4.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走讓渡書所示之鑽錶4只,每只鑽表均有10幾萬元之價值,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僅價值10萬元。
5.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走讓渡證書所示之木雕神像2尊,價值約40餘萬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僅價值15,000元。
6.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配偶遺留給上訴人之原典當在元大當鋪古董鑽錶1只、黑鑽石戒指1只,因為配偶遺物,上訴人欲請被上訴人返還,不於本件中為債務抵銷之主張。
(三)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2日列印及訂於101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429,840元,不得執行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乃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依約上訴人應於所借用之支票屆期時,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為維持自身之票據信用,因而自行籌款以供上訴人所借支票之票款兌現,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受領分配。
(二)上訴人雖為前揭清償內容之主張,惟:
1.被上訴人雖對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意見,惟上開本票並非因上訴人還款而使債權不存在,實乃因當初票據金額開錯,上訴人另行開具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本票,分別取代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本票。
2.上訴人雖曾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包含其所主張之無摺存款50,000元、現金150,000元、陳金榜100,000元之匯款、上訴人之女吳識賢交付之現金24,000元等部分,但上開金額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而是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另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
3.上訴人主張讓渡書所示之鑽錶4只,當初欲典當時,當舖均認價值不高而未同意收當,是該等價值非如上訴人所稱。又上開鑽錶當初係放置於訴外人 林中酩 之汽車內,目前所在不明,被上訴人並未取得。
4.上訴人主張讓渡證書所示之木雕神像2尊,被上訴人以15,00
0元價格業已出售予訴外人 游明俊 ,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木雕神像有40餘萬元之價值。
5.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古董鑽錶1只、黑鑽石戒指1只,一併向元大當舖借款300,000元,被上訴人為取回支票以維持自身票據信用,始應元大當舖之要求,另行籌款將該上開支票連同古董鑽錶1只及黑鑽石戒指1只一併贖回。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雖因匯款、交付現金、鑽錶4只及木雕神像2尊予被上訴人,其所得據以抵充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共計為439,000元。惟因上訴人未否認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且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該支票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負有清償其借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債務清償責任。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之兌現日期,均早於如附表一編號2、3、4、8、9、10、11所示之本票7紙及其所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交付現金、鑽錶、木雕神像予被上訴人當時曾指定所應抵充之債務,是上訴人上開439,000元之清償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規定,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且先到期之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533,300元之支票3紙。又被上訴人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故無從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得列入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各項金額,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3、4、8、9、10、11所示之本票債權,更正並減計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讓渡書所示之鑽錶4只,是被上訴人放置於林中酩汽車內,目前所在不明,故無法鑑定,致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價值。又元大當舖負責人 沈世鵬 於原審並未明確證述上開鑽錶之外型,故上訴人認其並不清楚上開鑽錶之價值。
(二)讓渡證書所示之木雕神像2尊,是被上訴人出售予游明俊,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此事,故如需鑑定其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買回後再送鑑定。
(三)又讓渡證書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女吳識賢簽立,而吳識賢當時未成年,且係因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故上訴人不承認該讓渡證書。
(四)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之票據債務,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第ㄧ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均引用原審時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於100年10月6日24時確定,並經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2日列印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所有股票、汽車拍賣所得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用為30,695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債權(共計本息1,319,411元部分)之受分配金額為36,059元、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本票債權(共計本息1,258,316元)之受分配本息金額為34,390元,並定於101年10月17日分配,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分配,共計已受分配金額為101,144元。
3.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2日列印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693號拍賣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債權(共計本息1,283,352元部分,計算式:1,319,411元-已受償36,059元=1,283,352元)之受分配金額為220,014元、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本票債權(共計本息1,223,926元部分,計算式:1,258,316元-已受償34,390元=1,223,926元)之受分配金額為209,826元,共計上訴人此部分受分配金額為429,840元。
4.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就上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前揭429,840元部分聲明異議,嗣於101年10月17日到院接受訊問而受告知可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乃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
5.原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本票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列入本件分配表;至附表一編號2、3、4、8、9、10、11所示本票部分,其本票債權存在,應列為本件分配表中。
6.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已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24,000元、讓渡證書所示鑽錶4只為100,000元、讓渡證書所示木雕神像2尊為15,000元,共計439,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得抵充兩造間之債務。原審復認兩造間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共計553,300元之票據債務,且該等票據之兌現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均早於附表一編號2、3、4、8、9、10、11所示本票到期日及其所擔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期,故被上訴人前揭439,000元之清償款項債權,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且先到期之上開553,300元支票債務。
7.原審判決已就前揭認定更正為附表四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讓渡書所示鑽錶4只之價值為何?是否超過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00,000元?
2.讓渡證書所示木雕神像之2尊價值為何?是否超過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000元?
3.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上訴人原有典當於元大當舖之骨董鑽錶、黑鑽石戒指各1只,價值為何?
4.若上開物品價值超過原審所認定,是否得以抵充兩造間債務?抵充之次序為何?
5.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共計553,300元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
6.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拍定被上訴人之財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即101年9月26日,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分配之429,840元金額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因該異議未終結,嗣於101年10月17日到院接受訊問,而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46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因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之事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53,300元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先陳稱: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但是伊都會在票到期時,存款到被上訴人帳戶,讓票據兌現。伊都是到國泰或其他銀行用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之票據債務,伊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再依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及往來明細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55頁),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係由被上訴人以「網銀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為該支票之兌現。由上可知,上訴人前後所述非但不一致,且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兌現方式亦明顯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讓渡書所示之鑽錶4只,各只均有10餘萬元之價值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元大當舖負責人沈世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來我們當舖的林先生也曾經拿過其他的鑽錶要典當,但是我並沒有同意收當。當時他要求典當的鑽錶約有4、5支左右,但是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收當。當時他所要典當的鑽錶,合計我要收當10萬元,但他要求典當30萬元,所以我沒有同意…讓渡書上面的手錶品牌,的確都不是名氣比較大的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上開鑽錶4只至少應有合計10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既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讓渡書所示鑽錶4只之價值應以10萬元為合理。又上訴人主張讓渡書係其女吳識賢未成年又心生恐懼下所簽立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所述為實,況上開讓渡書之真正與否,與上開鑽錶價值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使非虛,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徵憑。
(五)上訴人復主張讓渡證書所示之木雕神像2尊,合計有40餘萬之價值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游明俊於原審審到庭證稱:「…那是在元大當舖,我聽到被告說他有兩尊神像,我是做珠寶的買賣,所以就很好奇,那是長什麼樣子,兩尊神像的高度約桌子的高度,一尊是三太子,另一尊我不太記得了。於是我就買下這兩尊神像,我對那兩尊神像的價值並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當時我們兩人也不曉得怎麼談的,後來我就用15,000元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據採。原審復函請專業鑑定鑑價,但兩造均表示無力或不願負擔17,000元之鑑定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乏依憑。此外,上訴人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參酌證人游明俊實際上係以15,000元之對價收購上開神像,故認讓渡證書所示之木雕神像2尊價值為15,000元。
(六)上訴人於本院整理爭點整理時,主張古董鑽錶及黑鑽石戒指各1只之價值亦應列為本件爭點,惟始終未詳述爭執之理由。又查該古董鑽錶及黑鑽石戒指各1只乃係上訴人先前持向元大當舖典當借款,嗣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元大當舖而取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元大當舖負責人沈世鵬於原審審理時到院結證屬實,是上開古董鑽錶及黑鑽石戒指各1只既由被上訴人回贖取得,則上訴人主張以此抵充兩造間債務,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得主張列入分配之本票債權,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及7所示之163,000元、183,000元、229,800元及280,000元部分,因無從認該本票債權存在而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4、8、9、10、11所示之7紙本票債權,均仍存在,而得列入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應先抵充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債務,而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與前揭應列入分配之債務抵銷,堪可確認。從而,原審判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原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得列入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各項金額,應依上開本票債權原本(即如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合計為622,6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10、11部分合計為1,194,500元)而更正並減計為如附表四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10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本票附表: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註│├──┼───────┼─────┼──────┼───────┼─────┼────┤│1│100年7月17日│163,0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WG0000000│不得列入││││││至清償日止││分配│├──┼───────┼─────┼──────┼───────┼─────┼────┤│2│100年7月17日│193,0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WG0000000│││││││至清償日止│││├──┼───────┼─────┼──────┼───────┼─────┼────┤│3│100年7月17日│235,0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WG0000000│││││││至清償日止│││├──┼───────┼─────┼──────┼───────┼─────┼────┤│4│100年7月17日│194,6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26│││││││至清償日止│││├──┼───────┼─────┼──────┼───────┼─────┼────┤│5│100年7月17日│183,0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27│不得列入││││││至清償日止││分配│├──┼───────┼─────┼──────┼───────┼─────┼────┤│6│100年7月17日│229,8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29│不得列入││││││至清償日止││分配│├──┼───────┼─────┼──────┼───────┼─────┼────┤│7│100年7月17日│280,000元│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17日起│CH474930│不得列入││││││至清償日止││分配│├──┼───────┼─────┼──────┼───────┼─────┼────┤│8│100年8月6日│375,000元│100年8月6日│100年8月6日起│CH474936│││││││至清償日止│││├──┼───────┼─────┼──────┼───────┼─────┼────┤│9│100年8月6日│387,500元│100年8月6日│100年8月6日起│CH474937│││││││至清償日止│││├──┼───────┼─────┼──────┼───────┼─────┼────┤│10│100年8月6日│200,000元│100年8月6日│100年8月6日起│CH474938│││││││至清償日止│││├──┼───────┼─────┼──────┼───────┼─────┼────┤│11│100年8月6日│232,000元│100年8月6日│100年8月6日起│CH474939│││││││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兌現日期(民國)│支票號碼│兌現帳號│本票號碼│支票金額(新臺幣)│├────────┼─────┼──────┼────┼─────────┤│100年7月19日│IQ0000000│000000000000│CH474936│375,000│├────────┼─────┼──────┼────┼─────────┤│100年7月29日│IQ0000000│00000000000│WG207537│235,000│├────────┼─────┼──────┼────┼─────────┤│100年7月28日│IQ0000000│000000000000│CH474937│387,500│├────────┼─────┼──────┼────┼─────────┤│100年7月31日│IQ0000000│000000000000│CH474938│209,800│├────────┼─────┼──────┼────┼─────────┤│100年7月31日│IQ0000000││CH47939│232,000│├────────┼─────┼──────┼────┼─────────┤│100年8月2日│IQ0000000│000000000000│CH474930│280,000│├────────┼─────┼──────┼────┼─────────┤│100年7月22日│IQ0000000││WG207537│197,800│├────────┼─────┼──────┼────┼─────────┤│100年7月25日│IQ0000000││CH474926│194,600│└────────┴─────┴──────┴────┴─────────┘附表三:
┌────────┬─────┬─────────┐│兌現日期(民國)│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新臺幣)│├────────┼─────┼─────────┤│100年6月20日│NO.0000000│191,300│├────────┼─────┼─────────┤│100年6月22日│NO.0000000│186,100│├────────┼─────┼─────────┤│100年6月17日│NO.0000000│17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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