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光昭
陳啟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依週年3.34%按月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僅付至96年5月16日該期止之本息,尚積欠本金307,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5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