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行為時,皆於93、94年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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