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510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林楓君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555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4月14日按週年18.25%,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已公告在94年9月23日民眾日報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9月23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