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珮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薛珮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昌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政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亦貿然未減速慢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肢體多處擦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珮岑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蔡政庭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