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詮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修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陳世浩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與「民國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第五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三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等5採購案之投標(下合稱系爭標案),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因執行職務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下稱相關刑案)判決為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再審被告 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0年11月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
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4800號函覆異議無理由,再審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3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03年3月18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再審被告94年12月16日府工三字第09433445600號函頒
佈之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下稱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10
0年10月12日府工採字第10030294100號函頒修之北市府投標須知範本(下稱100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明文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僅限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規定之事由;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為:⒈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⒊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⒌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歷審程序並未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招
標文件,亦無法證明相關招標文件中已載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是本件並不符合追繳押標金之要件,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100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等3項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於原確定判決前當事人均未曾主張其事由或提出該等證物,原確定判決見未及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
及100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等3項證據資料均得在網際網路上輕易查尋取得,且再審原告所參與投標案均於92年間,自與上開3項證物無涉,不得為本件證據使用。且針對追繳押標金情形,本即列於招標文件內,而依一般招標實務辦理情形,於政府採購招標案開標後,行政機關會將未得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招標、投標文件退回,或由廠商自行回收,系爭標案除「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之招標係由再審原告得標外,其他標案之招標文件均由再審原告持有中,而由再審原告得標之政府採購案關於招標文件記載情形,再審原告既有參與投標豈可能不知。
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主張92年間之招標文件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限於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訂5種類型,則前揭招標文件即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甚明。
㈡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乃是解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各種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基於渠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等規定,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所辯顯有誤解。
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已授權工程會以法規命令為必要補充規範,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為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均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依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㈣縱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未列明工程會89年1月19函,而於
招標文件記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者,二者間之意旨亦不生牴觸,而係相互補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另行審酌工程會91年11月29日令、94年12月16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
100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等3項證據資料者,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顯見再審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4年12月16日
函示投標須知範本及100年10月12日函示投標須知範本作為證物,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惟核上開2件投標須知範本均係附於函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函文已非證物至明。再者,投標須知範本乃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該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與所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完全相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具互斥性以觀,此部分之主張已容有未洽。且細繹其所稱之證物中,上開函示及投標須知範本已非證物至明,尤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並提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相悖,此部分再審事由自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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