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十四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鍾竹簧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壹點壹陸壹肆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貳玖零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貳玖零肆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壹玖參伍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參捌柒壹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六一四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
0.二九0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二九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一九三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三八七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旱地,地形呈南北向長方形,北側臨寬八米之棋盤路,耕作現況由西向東依序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丁○○、戊○○。地勢呈東北高,西南低走向,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屬實。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以全體共有人分割後皆面對八米道路,依權利範圍比例及分管事實現況分割,經濟價值不會相差過鉅,亦較公平。惟原審認為依上訴人上開方法分割,將使土地使用現狀變動,需移植作物,而採被上訴人甲○○、丁○○所提之分割方案。雖採南北縱向分割,惟仍以土地分管事實,決定被上訴人多分配土地,而將不足部分全分歸上訴人負擔,再以金錢補償。但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面寬小,土地價值明顯偏低,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完全四四方方,顯見原審所採分割方式,並不公平。
(三)按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即法院判決分割之方法,首先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本件系爭土地本即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請求以原物均衡分割。而依原物即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雖需移植地上物,但移植地上物本即土地占有人之義務,並非其可多分配土地之理由,否則任一共有人耕種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除原即獲取不當利益外,更因而獲得分配有利位置及更多土地,而未依權利比例占用之共有人,卻只能委屈分配剩餘地,實非公平。
(四)系爭土地形狀呈南北向之長方形,面積為一.一六一四公頃,北鄰八公尺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土地北側臨八米鄉道部分地勢高,由西向東依序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丁○○、戊○○使用管理。現系爭土地上訴人休耕,被上訴人甲○○、丁○○分別新栽三年之柳橙、麻竹,被上訴人戊○○已砍除地上檳榔成空地,共有人使用管理之位置均砌石為界,被上訴人甲○○使用管理之位置高上訴人位置約三十公分,被上訴人丁○○使用管理之位置高被上訴人甲○○位置約二十公分,被上訴人丁○○、戊○○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相同。又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五之二號土地部分,則有嘉南大圳流經,南側則有高約三公尺之土堤與嘉南大圳阻隔,再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於臨接嘉南大圳部分為一低窪地區,與前述較高地區之高低差相差約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此低窪地區為上訴人乙○種植竹木使用等各節,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顧慮經濟上之價值(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之所以應顧慮上開各點,是以公平為主要著眼點。
(六)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均臨八米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出入方便,較被上訴人甲○○、丁○○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可採。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甲○○、丁○○、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地勢較高,並分別種有柳橙、麻竹、檳榔與竹木於各該使用管理地區,地勢有高低之差,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將致兩造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均向東移,且因系爭土地之地勢有高低差,及兩造於其等使用管理地區均砌石為界,日後為便利使用管理分配後取得之土地,將需支出改良該部分土地等相關費用,並移植或除去上開作物,有違系爭土地及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變動甚大,且有各共有人間需互相配合之牽制,日後並需支出土地改良等費用等情,認非一妥適之分割方案。然原審同時又認為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同地段第四九五之二號土地部分則有嘉南大圳流經,南側則有高約三米之土堤與嘉南大圳阻隔,系爭土地南側於臨接嘉南大圳部分為一低窪地區,與系爭土地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高低差相差約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又系爭南側低窪地區需經上開地勢較高之地區始能對外交通聯絡,且該地區部分佈有鵝卵石,地質較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地質貧瘠,亦經該院勘驗現場屬實,若將此低窪地區全歸上訴人,將致上訴人日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對外交通聯絡困難,且土地價值懸殊過鉅,有違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亦不符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該分割方案顯對上訴人不公平。因而認依南北縱向分割,對各共有人均便於利用,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臨八米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出入均屬方便,各共有人亦各取得上開低窪地區,土地價值並無懸殊,則屬酌見。
(七)按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再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主張依共有人持分,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原審亦認為公平之方法。但原審又以依持分分配,分割位置需向東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需支出土地剷平費用,及被上訴人甲○○、丁○○需移植作物。因認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令以金錢補償。然土地係恆久財,向為我國民所重視,系爭土地依持分,南北縱向分割,各分得土地價值可均衡,且北鄰八米鄉道位置之價值特高,與南側低地價值差距尤為懸殊,此點被上訴人亦不敢否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雖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甲○○管理較高部分位置土地,被上訴人甲○○取得被上訴人丁○○管理較高部分位置土地,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是否將較高部分之土地,剷至與自己位置之土地等高,因系爭農地為旱作土地,剷平與否,非屬必要。且被上訴人甲○○需移植分歸上訴人位置上其所種植三年之部分柳橙,被上訴人丁○○需移植地上部分麻竹,與上訴人需移除南側低地部分竹木,同本即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互為交付土地之義務,更何況移植作物費用亦不高,因此原審所指情形,並非所謂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者之情形,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恐有誤解。又系爭土地北鄰八公尺棋盤路,面寬六十八公尺,為共有人主要爭取分配位置,而系爭土地面寬依共有人持分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應各可分得十七公尺,被上訴人丁○○可分得十一.三公尺,被上訴人戊○○可分得二十二.七公尺寬度。然原審所採方案,上訴人卻只分得十二公尺寬,被上訴人甲○○分得廿一公尺、被上訴人丁○○分得十三公尺,上訴人所分配面寬不足,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低,亦非如原審所令以上訴人所減少分配土地之面積計方式補償上訴人所可補足。更何況將來系爭土地用途亦可變為建地或興建農舍,面臨馬路之寬度多寡,影響土地價值甚鉅,依原審所採方案,若上訴人分得位置與被上訴人互換,其等亦認不公平,應非其等所願。由此亦知原審所採方案是否公平。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附圖投影片乙份、附圖影本乙紙、現場照片八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將造成被上訴人諸多不便,且違反公平、原物分配、經濟價值不公等原則,為能和諧請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所提方案,將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向東移,且該土地目前已有高低落差,並種有不同作物,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費用負擔。又上訴人原耕種系爭土地南側低窪部分,且上訴人表示該部份土地貧瘠並分佈鵝卵石,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該土地將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卻因而獲利,即屬不公。況原審判決書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變動較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少,各共有人復均便利使用,且分割後土地均屬方正,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將造成共有人之互相牽制及諸多煩事產生。
(二)原審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低窪部分以高於市價之金錢為補償,而非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認係將系爭土地南側低窪土地分配給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以未來之未定目標為訴求,認定補償之價金不公平,非與現實之狀況來評定之,似有蓄意混淆現今之時事,如上訴人一直主張農用,並非一定迫切去改變現有狀況,但以價金補償時,卻想以建地去評量,是否相矛盾?故上訴人主張之價金計算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其無意見。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丁、被上訴人戊○○方面:被上訴人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本院勘驗期日聲明陳述,主張維持原審判決,願以找補方式分割。
戊、原審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面積,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被上訴人諸多不便,且違反公平、原物分配、經濟價值等原則,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面積,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及應如何分割二情而已。
四、首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形狀呈南北向之長方形,面積為一.一六一四公頃,北鄰八公尺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土地北側臨八米鄉道部分地勢高,由西向東依序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丁○○、戊○○使用管理,現系爭土地上訴人休耕,被上訴人甲○○、丁○○分別新栽三年之柳橙、麻竹,被上訴人戊○○已砍除地上檳榔成空地,共有人使用管理之位置均砌石為界,被上訴人甲○○使用管理之位置高上訴人位置約三十公分,被上訴人丁○○使用管理之位置高被上訴人甲○○位置約二十公分,被上訴人丁○○與戊○○使用管理之位置高度相同,又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五之二號土地部分,則有嘉南大圳流經,南側則有高約三米之土堤與嘉南大圳阻隔,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於臨接嘉南大圳部分為一低窪地區,與前述較高地區之高低差相差約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此低窪地區為上訴人種植竹木使用各情,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而有各該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足稽。
(二)系爭土地雖由兩造分管各為如上之耕種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據此系爭土地目前既係供農業使用,僅有前揭地形之自然些微落差,及果樹竹木之簡單分佈,客觀而言各共有人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本即可優先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訴人請求依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以原物均衡分割,即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雖因改變部分暫時分管之土地狀態,致分割所得之土地需移植地上物,然移植地上物本即土地占有人之義務,並非可多受分配土地之理由,否則任一共有人耕種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除原即獲取超過應有之利益外,更因而獲得分配有利位置及更多土地,而未依權利比例占用之共有人卻只能分配剩餘土地,已與公平之原則有違。
(三)系爭土地西南邊毗鄰同地段第四九五之二號土地部分,有嘉南大圳流經,南側有高約三米之土堤與嘉南大圳阻隔,系爭土地南側於臨接嘉南大圳部分為一低窪地區,與系爭土地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高低差,相差約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又系爭土地南側低窪地區,需經上開地勢較高之地區始能對外交通聯絡,且該地區部分佈有鵝卵石,地質較上開地勢較高地區之地質貧瘠,若將此低窪地區於找補分割後全歸上訴人,將致上訴人日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對外交通聯絡困難,且土地價值懸殊過鉅,有違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亦不符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以原物找補分割,顯對上訴人不公平。因而認依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南北縱向分割,對各共有人均便於利用,且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又屬方正,並均臨八米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出入方便,土地價值並無懸殊。
(四)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主張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本屬公平簡易之分割方法。雖被上訴人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分割位置需向東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需支出土地剷平費用,及被上訴人甲○○、丁○○需移植作物,因認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應以增減土地面積金錢找補方式分割為宜。然按土地係恆久之財產,向為我國國民所重視,苟非有法定正當理由,斷無任意以增減土地面積金錢找補方式辦理分割,蓋如此即無異於強使所有權人變賣土地,況所減少之土地面積為數頗大時,更不可不甚;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南北縱向分割,各分得土地價值可均衡,且北鄰八米鄉道位置之價值特高,與南側低地價值差距尤為懸殊,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雖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甲○○管理部分較高位置之土地,被上訴人甲○○取得被上訴人丁○○管理部分較高位置之土地。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是否將分得較高部分之土地,剷為與自己原分管土地之位置等高,因系爭土地為旱作土地,既充供種植果樹竹木使用,則剷平與否本即非屬必要;況被上訴人甲○○需移植分歸上訴人位置上其種植三年之部分柳橙,被上訴人丁○○需移植分歸被上訴人甲○○位置上其種植之部分麻竹,與上訴人需移除南側低地部分竹木,本即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互為交付土地之義務,矧以時下之農耕及整地技術,移植各該作物或剷移經界,乃輕而易舉之事,所需費用亦非甚鉅,是被上訴人執此認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顯非有據,難認允適。
(五)又系爭土地北鄰八米棋盤路,面寬六十八公尺,為共有人主要爭取分配之位置,而系爭土地面寬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算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應各可分得十七公尺寬,被上訴人丁○○可分得十一.三公尺寬,被上訴人戊○○可分得二十二.七公尺寬,始符共有人經濟價值公平之原則。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卻只分得十二公尺寬,而被上訴人甲○○卻分得廿一公尺,被上訴人丁○○亦分得十三公尺,上訴人所分配土地面寬不足,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低,更非以上訴人所減少分配土地之面積,以金錢計算補償上訴人之方式所得補足。況將來系爭土地用途,亦可變為建地或興建農舍,面臨馬路之寬度多寡,影響土地價值甚鉅。
(六)綜此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均臨八公尺寬之棋盤路對外交通出入方便,又符經濟價值公平之原則,自較同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分割方案分割,雖已慮及系爭土地地勢及兩造使用現況,並保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均取得原使用管理之土地位置;惟未顧及原物分配之優先性及臨路寬度之公平性,徒囿於移植作物或剷移經界之技術末節,認系爭土地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而以增減土地面積金錢找補方式分割,即難認適法妥當,而未臻於理想。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屬保護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3法官蘇重信~B2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附表:
┌─┬───┬────────┬─────────┐│編││應有部分換算總│分割後(含道路負擔││號│姓名│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實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一│乙○│二九0四│二九0四│├─┼───┼────────┼─────────┤│二│甲○○│二九0四│二九0四│├─┼───┼────────┼─────────┤│三│丁○○│一九三五│一九三五│├─┼───┼────────┼─────────┤│四│戊○○│三八七一│三八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