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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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上訴人 陳衍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簡字第6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衍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衍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詐欺取財一事有所預見,雖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金花 佯稱為醫事人員,因張金花身分遭冒用涉犯詐騙案件,需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並避免被拘留及凍結財產云云,致張金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翌日入帳),旋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嗣因張金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衍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
38、62至6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37、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9660號函與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3之1、14、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13萬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簡上卷第44至45頁),原審因不及查悉上情,致未能以之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亦未能於判決中審酌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如後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而原判決既容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素行非差;復參酌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已獲賠13萬元等情;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倘此一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出賣其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業如前述,該款項係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因其已依約賠付告訴人13萬元,顯逾該犯罪所得之數額,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宥恕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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