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第90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案嗣經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先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鐵皮屋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分裝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
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6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0頁),復有前述分裝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66號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於105年9月3日扣案之分裝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105年9月3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