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97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975
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3年1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第三人 翁大銘 委任代理人於法院履勘現場時,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異議人提供予第三人翁大銘使用至今,系爭房屋之社區總幹事亦稱第三人翁大銘於99年間即已入住系爭房屋,而第三人翁大銘亦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足認第三人翁大銘於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第三人翁大銘雖稱異議人於96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其有合法居住權利等,然如異議人同意第三人翁大銘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不可能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又如異議人為第三人翁大銘安裝電話系統設備,則支出之單據當無可能留存於第三人翁大銘處,顯見該電話系統設備之安裝應與異議人無關,第三人翁大銘於96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係委由相對人與異議人訂立租賃契約,是本件係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後,供第三人翁大銘居住,第三人翁大銘為直接占有人,為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而相對人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第三人翁大銘於鈞院履勘現場時,亦開門讓執行人員及當事人進入系爭房屋,顯見第三人翁大銘明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相對人向異議人租賃系爭房屋,卻不自己使用,反使第三人翁大銘居住其內,顯見相對人係將系爭房屋供第三人翁大銘使用,相對人既受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則異議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第三人翁大銘亦應受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即,從而,原處分認第三人翁大銘於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因而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力固可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惟如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由與債務人毫無關係之人遷入占有者,自難認該第三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124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於訴訟繫屬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參照)。另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更
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2、3層房屋(下稱18
6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186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75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2年2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975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
186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186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返還異議人,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本院定於102年
4月17日至186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履勘現場,嗣於102年
4月17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第三人翁大銘之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房屋為異議人自96年起提供予翁大銘及其家屬居住迄今,並於同日具狀稱第三人翁大銘具有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翁大銘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為債務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翁大銘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異議人復未對翁大銘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975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雖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即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向其承租後交付予翁大銘居住,翁大銘係為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當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於102年
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屋履勘現場時,業據翁大銘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房屋自96年間起,即由為異議人概括承受前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提供予翁大銘居住至今,並據系爭房屋之總幹事稱自其99年9月進駐系爭系爭屋任職開始,系爭房屋即由翁大銘繼續居住中,且翁大銘就其主張其原住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大樓,因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出售前開大樓而安排其住進系爭房屋,當時有委請業者於系爭房屋安裝電話系統設備乙節,亦據其提出載明買受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安裝電話系統設報價單(97年1月24日)及統一發票存根聯(97年3月14日)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
757號強制執行卷第196至197頁),復經本院執行人員於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現有人居住,並未搬離,且翁大銘確實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757號強制執行卷第44頁背面),而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0年間始繫屬於本院,是於外觀形式上堪認翁大銘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訴訟事件繫屬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其並無權確定私權之實體內容究應如何,本件異議人指稱相對人係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供翁大銘使用,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翁大銘為直接占有人,進而主張翁大銘係為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執行名義所及之人等異議理由,已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並非執行法院之職掌,亦非為其所得過問或可為解決,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之問題,本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而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本件由形式上審認,第三人翁大銘應係於異議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非為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況異議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翁大銘為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繼受人,是翁大銘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又未對翁大銘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世界山莊健事業事業有限公司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其執行程序本無從進行。是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翁大銘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對相對人世界山莊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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