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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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原   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丙○○ 國民
     乙○○ 台中市南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為被告乙○○從事機場接送服務工
作,並受其指揮派遣,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丙○○
於民國94年4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31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7公里處,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其
前方之訴外人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芫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謝庭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及第196條規定,被告丙○○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玆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合計新
台幣(下同)284,4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477元,及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伊後車撞前車,自有過失,但伊
老闆乙○○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共同被告丙○○雖為其
所僱用,從事機場接送服務工作,惟工作內容有特定時間性
,即在接送客戶往返機場之時間範圍內,始受其監督指揮,
其餘時間則不受其指揮監督。共同被告丙○○於肇事當日接
送客戶往返時間,即出車及回車時間為下午2時至4時50分,
,並無其他排班出車,共同被告丙○○並於上開排班回車工
作結束後,以有私事為由,向其借用T8-2131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還車時,其始發現該車有明顯毀損痕跡,進而得知被
告丙○○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丙○○並與其簽立合約書,
同意賠償3萬元,並言明撞毀之其他車輛會自行處理,與其
無關,是共同被告丙○○既於下班後之時間發生車禍肇事,
其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其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嗣
又稱被告丙○○係受僱於訴外人大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
衛租賃公司),其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4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213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55.7公里處,自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所有而由
訴外人謝庭旺駕駛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合計284,477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
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丙○○駕
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所
肇生,而致該保車受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凱
芫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丙○○使用
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
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丙○○之行為與訴外人凱芫公司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凱芫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後車撞前車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係有過失,復參以其前於警詢時亦陳稱:伊
由機場欲往台中,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剎車,伊剎車不及
,撞到系爭保車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系爭保車之駕駛者
謝庭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有各該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被告丙○○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
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而肇事,足徵被
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丙○○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保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214,4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2,569元,工資
及塗裝費用共121,908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車之出廠年月為90年3月,惟因不知其出廠之確切日期
,是本院參諸民法12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其為90年
3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4月29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1個月又1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2個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44,671元【計算方式:162,569×(1-0.369
)﹦102,581,102,581x(1-0.369)﹦64,729,64,729x
(1-0.369)﹦40,844,40,844x(1-0.369)﹦25,773,
25,773x0.369x2/12﹦1,585,25,773-1,585=24,188】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121,908元,則被告丙○○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6,096元(計算方式:24,188
+121,908=146,096)。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丙○○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保險金額284,477元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46,09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46,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後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機場接送
服務工作,並受其指揮派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被告
乙○○與被告丙○○訂立之合約書為證。惟被告乙○○先
前雖曾陳稱被告丙○○係受其僱用,然嗣則否認其有僱用
被告丙○○情事,並辯稱:被告丙○○係受僱於訴外人大
衛租賃公司,其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若與事實不符,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
力。查被告乙○○對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所僱用一節
,前固曾不加爭執,且被告丙○○因出車預支之油錢均向
被告乙○○報領,薪資亦是由被告乙○○發給,且公司派
車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實際上亦均由被告乙○○負責,故主
觀上亦認為被告乙○○為其老闆。然被告丙○○當初所以
會應徵此司機工作,係因報紙上刊登大衛租賃公司徵人廣
告,始到該公司覓職,到公司時,由一位小姐拿資料予被
告丙○○觀看,最後錄取與否,則由被告乙○○決定等情
,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是被告丙○○既因報上刊登
大衛租賃公司徵人廣告,始至該公司應徵而獲錄取,則被
告乙○○嗣後推翻前詞,抗辯被告丙○○係受僱於訴外人
大衛租賃公司,似非無因。且被告乙○○為訴外人大衛租
賃公司之負責人,既據被告乙○○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
憑,則被告乙○○基於該公司負責人身分,關於該公司營
業上之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57條參照),且
對外亦有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乙○○本於大衛租賃公司
負責人之權限,處理發放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關於公司營
業上之一切事務,自屬當然,尚然執此即率爾認為被告乙
○○個人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是被告乙○○事後翻異
前詞,抗辯被告丙○○實係受僱於訴外人大衛租賃公司,
並非受僱於其個人,其僅為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應非無稽

(二)至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與丙○○所
訂立之合約書為證,並謂該合約書既係以被告乙○○名義
簽訂,可見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云云。惟查,
觀之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合約書,其內容略謂:被告丙
○○將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
雙方協議被告丙○○以3萬元賠償被告乙○○,至於被告
丙○○在高速公路所撞毀之其他車輛,則自行處理,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乙○○並不得再向被告丙○○追究其
他責任等情,是依此情形而觀,被告乙○○顯然係就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賠償事宜,與被告丙○○達
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3萬元,而其他遭被告丙○○
撞毀之其他車輛,則協議由被告丙○○自行處理,然此僅
可認為係屬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間所訂立之和解
契約,並非可據此解免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訴外人大衛
租賃有限公司對外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參照),更無法以被告乙○○為該合約書之契
約當事人名義,即得執此逕為推論被告丙○○係受僱於被
告乙○○之事實。故而,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合約書,自尚
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一
節,既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乙○○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
○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嫌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乙○○給付284,477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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