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
銀或新光商銀)與被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月間分別與誠泰
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分別約定被告向通路新貴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分十二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新臺幣(下
同)三萬六千元之商品、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三十五期
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語言教材,均
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
與被告,貸款利率均為零,貸款期限分別自九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得先行占有、享用商品,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
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商
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共
積欠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筆債權
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迄未給付,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新
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