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承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 林金明 之事實,於偵查中並自白知悉林金明為大陸
地區人民。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金明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證述。三、林金明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林金明工作地點照片
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2月29日修正)第15條
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
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