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宏於10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區○○路旁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至榮總路與榮成一街交岔路口處,適有 謝定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經該處,陳建宏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謝定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謝定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定航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宏仍不知悔改,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已致謝定航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謝定航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無視謝定航欲報警處理而拒絕其離去之要求,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謝定航報警處理,並提供陳建宏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供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定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前往被告經營之火鍋店談話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原審二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明確,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且欲報警處理而不同意其離去,竟未留在現場等待釐清事故責任,亦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騎車離去,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不僅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並執不實之和解書要求告訴人配合證述,否則除偽證罪外,亦將追究其強制罪及詐欺罪犯行(此參告訴人所提與被告往來之LINE訊息及行動簡訊,見偵卷第27至28頁),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更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其後並自行報警處理,並未造成立即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目前負債沈重,並提出信用卡帳單、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為憑,復考量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處法定最低刑度7月(依被告構成累犯而論)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深感後悔,現被告家中有母親及配偶待其照料,另有積欠借款及房貸未付清,請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家中另有母親及配偶待其照料,惟此皆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況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查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至輕,況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雖上訴後改行認罪,惟其於原審不知悔悟,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翻案,乃認罪以求輕判,如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將刑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本院認被告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給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至於被告所述其母及配偶待照料、尚積欠借款及房貸未付清云云,固值同情,惟尚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㈢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5年內,有事實欄所載之故意犯酒醉
駕車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