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有街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大有街1-61號前」、「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發生車禍(未致他人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證人 謝欽全 與 段能琍 於警詢所述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者謝欽全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段能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6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7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先後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9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已因本次車禍受有臉部擦傷、上唇裂傷(6×1×1公分)、右膝深度擦傷併裂傷(6×2×1公分)及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及教訓非輕,當知所警惕,惟其前既曾因相同案件受刑罰制裁,本案自不宜再以較低刑度科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告吳嘉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餐廳飲酒至同日21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吳嘉明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96MG/DL(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吳嘉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欽全與段能琍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紙、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100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單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