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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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翔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木劍壹支(已斷成貳截)沒收。
事實
一、許翔騰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臨35號之不夜城釣蝦場內消費,因細故而與在旁消費之 林家艎 發生爭執,詎許翔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持木劍毆擊林家艎,致林家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髖挫傷,左臉部、左前額、左肘關節與左前臂之開放性傷等傷害,而許翔騰於毆傷林家艎後,旋即騎機車離去,嗣釣蝦場現場人員將林家艎送醫並報警後,經警在現場扣得許翔騰所遺留的木劍1支(已斷成2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許翔騰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翔騰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憑,另有扣案木劍1支(已斷成2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扣案之木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故原審就上開作為犯罪所用之木劍,應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卻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洽。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傷勢嚴重,應認被告下手時即具殺人未遂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艎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跟伊說可以幫個忙嗎?伊確定被告在喝酒,伊就說有什麼忙可以幫你,然後,被告就不耐煩,從車上拿木棒(應是木劍之誤)下來,衝進來打伊;伊要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不相識,且無何仇怨,是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持木劍毆擊告訴人之舉,但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實非無疑,況依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均屬身體皮肉性之外傷,衡情,該傷勢對告訴人生命並未造成非常嚴重之威脅,故實難執此即逕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故意。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殺人未遂部分,尚乏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許翔騰雖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迄今緩刑已屆滿未經撤銷,是該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因衝動過激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受傷情況非屬至重,且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為撤回傷害之告訴並同意以附履行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