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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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緯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陳有義
洪崇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有義、洪崇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由沈政緯先後借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工廠、及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不知情友人 陳明輝 借用新北市○○區○○路○○○巷○○○弄三十五之五號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又以每人每天一千五百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有義負責發牌、洪崇棋負責把風,共同聚集 李進發 、 曾柏乾 、 張銘堂 、 陳文彪 、 陳一智 、 羅水添 、 侯學勤 、 顧寶光 、 吳錦堂 、 王丁成 、 劉陳福 、 張國祥 、 王丹豪 、 徐嘉銘 、 林炳鈞 、 張欽棟 、 蔡增毅 、 鄭俊志 、 陳立群 、 孫梨芳 等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取四張天九牌,分前、後兩注各二張,再以兩注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如兩注均贏者,即可獲得所押注之金額;如兩注均輸者,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如兩注一輸一贏,則為和局;每次並由沈政緯先向作莊之賭客收取二百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沈政緯所有之犯罪所得及供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沈政緯於偵查中復供陳:「(經營期間、地點?)十二月七日至十二月十四日,約一星期,直到被查獲當天為止,地點會變動,大約都在蘆洲區附近工廠,被查獲時該地點是第一天。」等語綦詳(見偵查㈡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進發、曾柏乾、張銘堂、陳文彪、陳一智、羅水添、侯學勤、顧寶光、吳錦堂、王丁成、劉陳福、張國祥、王丹豪、徐嘉銘、林炳鈞、張欽棟、蔡增毅、鄭俊志、陳立群、孫梨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上址鐵皮屋出借人陳明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更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工廠,以及新北市○○區○○路○○○巷○○○弄三十五之五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其等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一晚即召集二十餘人前來聚賭,扣得之犯罪所得高達十九萬元,足認被告沈政緯經營之賭場規模不小,獲利頗豐,惟被告三人之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態度亦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有義、洪崇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十九萬元,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之一萬五千元,以及在地上查扣之十萬元(如偵查㈠卷第二一六頁編號19之照片所示)、賭博房間外面抽屜上方查扣之七萬五千元(如偵查㈠卷第二一六頁編號20之照片所示),均係被告三人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則皆為被告沈政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沈政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監控房間抽屜內之黑色包包扣得現金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如偵查㈠卷二一五頁編號十八之照片所示),以及支票三張,被告沈政緯、陳有義、洪崇棋均堅詞否認該些物品與賭博有關,簽發系爭支票之王依珊、 蔡明慶 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支票是捐贈給設立在同址、供奉 玄天 上帝之「晉安社」,並非賭資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一│現金│十九萬元│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之一萬五千元、地上查扣之十│││││萬元,以及賭博房間外面抽屜上│││││方查扣之七萬五千元│├──┼───────┼──────┼──────────────┤│二│天九牌│一副││├──┼───────┼──────┼──────────────┤│三│骰子│一百二十九個││├──┼───────┼──────┼──────────────┤│四│監視器鏡頭│四支││├──┼───────┼──────┼──────────────┤│五│監視器主機│一臺││├──┼───────┼──────┼──────────────┤│六│監視器螢幕│一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