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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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中旬,突然收到本件罰單,惟期間異議人並無收到舉發單寄送之掛號通知,導致其在不知情下遭兩倍金額處罰,異議人感到驚訝及委屈,期原處分機關能查明,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23日,按其當時設籍及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依法寄存送達在案,此有舉發單位之送達證書1紙、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上開車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按,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以致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本非無見,惟復依上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亦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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