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務人 許瑞芳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鄭榮順債權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瑞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存在之意義,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債務人應本於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倘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實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不得任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01年10月26日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依新修正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約略如下:
1、債權人部分: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更生清算聲請係經委託「代辦公司」辦理,因據一般所知委託報酬行情,應於數萬元以上,唯疑者,其既已負債累積鉅額債務,何以仍有支付高額代辦公司費用之能力?債務人自行聘請代辦公司替其進行清算程序,實原屬清算財團之財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於各債權人之處分,亦違反誠信原則,核與債清條例第134條2、7、8款等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債務人不得免除其債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債務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名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然查,債務人曾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00000000、00000000等2筆保單,惟經鈞院向前述公司函查,債務人卻已於100年3月19日將前述2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而縱觀債務人辦理清算之過程,其於98年辦理清算時,即於99年10月主動撤回清算程序,嗣後於100年3月19日將前述2筆保單變更要保人,並於101年再度聲請清算程序,債務人所圖為何,不言可喻。綜上所述,債務人於裁定清算開始前2年內所為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已導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從受償,顯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前述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相關法條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自不待言。債務人另有以其母親為要保人之保單共4筆,懇請鈞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前述4筆保單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變更要保人及質借之相關行為。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兔脫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債務人所陳之收入核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至少為314,500元(計算式:(15,500xl9)+(10,000x2)=314,500),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245,856元(計算式:
10,244×24=245,856),債務人尚有剩餘68,644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按前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52歲,工作收入僅1萬餘元1情,今暫不論是否有其家境遭遇堪憫之處,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豈是無法獲覓高之收入,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之收入,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且於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時尋找或製造低薪現象,是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之適用。
(7)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本貸款係本局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因下列事由,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依98年11月2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勞工紓困貸款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
(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如何能維繫生活?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9)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專案借款、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10)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債務人於99年7月9日後未有借貸及消費行為。
(11)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95年間使用本行信用卡繳款不正常,其信用卡於當時已遭本行停卡,故債務人於本行無99年7月9日至101年7月8日之消費明細。茲謹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供鈞院參酌,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
94/6/16信用卡/現金卡代償-萬泰銀行160,000元、94/ll/16美樂家檔案傳輸6,300元,且債務人於94年11月至今未再繳款。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故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際所得情形,是否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現金卡,因逾期未還款,已控卡禁止消費,故無99年7月9日至101年7月8日止之消費明細。次查債務人委託臺中知名代辦業者於101年7月9日再次遞狀聲請清算,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表明名下無財產,亦於101年8月10日陳報法院名下無保險契約、股票等投資。導致法院以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自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名下尚有1筆長期看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扣除借款後尚有解約金35,803元,另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母親,債務人顯未盡義務誠實申報財產,並說明2年內財產變動情形,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並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情形,鈞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則以:伊於98年度聲請過清算,後來執行時撤回,因卡到保險問題,法院當時要求我把保單全部解約,那些都是醫療險,解約也沒有用,沒有錢拿,伊母親說因為伊沒有結婚,把保險留著以後也許用得到,所以更改要保人。當初保險時說要死亡才有錢拿,所以不知還有解約金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1、債務人自陳99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擔任雞排攤工作人員,月收入約為15,50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7月9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收入約為374,003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至10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至100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函債務人投保單位台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查核屬實(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0-11頁、第13-14頁、第56-57頁、第116-120頁、第232頁),堪認為真實。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100年度1至6月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100年度7至12月、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10,244元計算為適。依此計算,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61,536元,已逾以99、100、10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240,876元【計算式:9,829×12個月+10,244×12個月=240,87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240,876計算,應為妥適。據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133,127元【計算式:374,003-240,876=133,127元】。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而不應免責。
(二)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形:
1、本院前於99年5月19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清算財團清冊,倘名下有股票、投資或一般保險契約,請一併陳報股票投資之現值及保險公司名稱、險種。債務人即於99年5月26日具狀陳報保險明細,其中載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解約金額約8萬餘元,並請求不予列入清算財團範圍。嗣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斯時尚有合計117,618元之保單解約金。是以,本院於99年9月13日再以電話聯繫債務人之代理人 張家榛 ,命將保單解約金117,618元提出以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旋即於99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核閱無訛。
2、債務人雖謂98年度聲請清算時,法院要求保單全部解約,那些都是醫療險,解約也沒有用,沒有錢拿,伊母親說因為伊沒有結婚,把保險留著以後也許用得到,所以更改要保人,當初保險時說要死亡才有錢拿,所以不知還有解約金云云。惟查,債務人前於99年5月26日具狀陳報保險明細時,即載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解約金額約8萬餘元,並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再以電話聯繫債務人之代理人張家榛,命將保單解約金117,618元提出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尚有解約金可得領取1事當知之甚稔,然猶執前詞抗辯,顯係飾詞以求卸責,不足採信。
3、綜上,債務人於98年度聲請清算時,尚有保單解約金117,618元可為清算財團財產,惟經本院命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金117,618元提出以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為保全系爭解約金,旋即撤回清算之聲請,並於100年3月19日變更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其母親,及利用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後,復於101年7月9日重新向本院聲請清算(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61-164頁、第4頁),其舉顯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情節非屬輕微。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情形為0元(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235-237頁之民事裁定),而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僅52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有13年,目前仍具有工作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