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人 翁女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此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業於109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認應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應以執行命令為之,惟伊未收到執行命令,可見調查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又伊於108年10月9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日核發要求伊提出資料以證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所列代履行之費用為不實之函文,惟執行法院於同年月7日發出執行命令,斷絕伊比價以證相對人費用不實之機會,致伊須支付高額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持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南豐二街168巷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06號)。執行法院先後於107年2月21日、108月9月16日命聲請人於10日陳報是否自動履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聲請人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8月9月20日收受,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因其未自動履行該一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施工所需費用業經相對人提出工作計畫書、報價單、估價單等文書,聲請人如認費用不實,須提供資料供執行法院審酌。嗣於同年月7日核發定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更換系爭房屋屋瓦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該日完成系爭屋瓦之更換。足見執行法院係於通知聲請人自動履行,聲請人逾期不為該一定行為後,始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為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又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履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所需費用如由相對人先行預納,其必要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得向聲請人求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故相對人先行預納之費用是否屬於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並由聲請人負擔,應俟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審核確定,與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涉,而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合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因而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6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