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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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恒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張葉麗英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張葉麗英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擔任監護人,張葉麗英名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茲為清償債務,聲請許可處分張葉麗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葉麗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系爭土地業經債權銀行聲請查封,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6日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則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業已限制登記,依前揭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因此,債務人張葉麗英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難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