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黃色六合彩簽單及藍色六合彩簽單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向丙○○下注,並以每週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簽賭方式有「2星」、「3星」、「4星」等3種,賭客若簽中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12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丙○○所有。嗣 董鳳嬌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98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向丙○○簽注六合彩「3星」、「4星」,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餘元,並於98年1月7日前往上址,欲向丙○○領取彩金,而丙○○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中縣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並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黃色六合彩簽單及藍色六合彩簽單各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復有證人董鳳嬌、 楊適華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黃色六合彩簽單及藍色六合彩簽單各1張)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丙○○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前揭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當天是丙○○打電話過來報案說她家裡有糾紛,請警方協助處理,我就前往丙○○家,就看到丙○○與董鳳嬌拿著簽單,丙○○說她沒有給董鳳嬌簽這張簽單,而董鳳嬌說有,並向丙○○要錢,我就把雙方帶回派出所瞭解,因為如果丙○○經營六合彩,她就會觸犯賭博罪」、「(丙○○在你到場時有沒有坦承她有經營六合彩的事情?)有」、「(在丙○○報案前,警方是否知悉丙○○有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黃色六合彩簽單及藍色六合彩簽單各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審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而認定「於98年1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丙○○、董鳳嬌,始悉上情」之事實,然被告丙○○主動供出上開賭博犯行而有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並未斟酌被告適用自首而得減刑之情節,尚有可議;㈡、另原審以扣案之黃色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諭知黃色六合彩簽單1張沒收,然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黃色六合彩簽單及藍色六合彩簽單各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漏未就藍色六合彩簽單1張併為沒收,亦有未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黃色六合彩簽單及藍色六合彩簽單各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